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985號
ULDM,106,聲,985,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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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義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3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義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義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 第263 號、第397 號、第905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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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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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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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不含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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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 年12月26日9 時起│106 年2 月26日9時起 │104 年12月12日上午8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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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6 年度撤緩│
│年 度 案 號 │字第276 號 │字第509 號 │毒偵字第1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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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263 號│106 年度易字第397 號│106 年度易字第905 號│
│事實審├──┼──────────┼──────────┼──────────┤
│ │判決│106 年05月11日 │106 年05月18日 │106 年10月1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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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263 號│106 年度易字第397 號│106 年度易字第905 號│
│判 決├──┼──────────┼──────────┼──────────┤
│ │確定│106 年05月31日 │106 年06月06日 │106 年10月3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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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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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1850號 │第2123號 │第31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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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