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984號
ULDM,106,聲,984,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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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嘉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罰執緝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嘉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嘉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 算1 日,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 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 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 ,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 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 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 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 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 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 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 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 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 著有98年臺抗字第697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 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7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附表 編號2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港簡字第91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8,000 元確定,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 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罰金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所宣告有期徒刑5 年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罰金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原判決 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受刑人姚嘉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侵占遺失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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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臺│罰金新臺幣8,000 元 │
│ │幣100,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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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 月21日 │103 年9 月間(聲請書誤載為│
│ │ │104 年3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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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664 、2665號│104 年度偵字第27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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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279 號 │104 年度港簡字第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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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4 年6 月30日 │104 年7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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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279 號 │104 年度港簡字第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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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4 年7 月22日 │104 年7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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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服社│ 是 │ 是 │
│會勞動(聲請書│ │ │
│誤載為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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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
│ │年度執字第2170號(106 年度│年度罰執緝字第6 號 │
│ │執緝字第57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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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