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979號
ULDM,106,聲,979,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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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3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劉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復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卷內所附上開判決 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聲請人依 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劉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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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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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 年12月3 日採尿時起回溯│106 年3 月30日採尿回溯96小│
│ │96小時內之某時 │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
│ │ │5 年12月3 日回溯96小時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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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499 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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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 年度六簡字第166 號 │106 年度易字第861 號 │
│實├───┼─────────────┼─────────────┤
│審│判決日│106 年6 月5 日 │106 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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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 年度六簡字第166 號 │106 年度易字第861 號 │
│決├───┼─────────────┼─────────────┤
│ │確定日│106 年6 月26日 │106 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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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6 年度執字第2003號 │106 年度執字第35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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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