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955號
ULDM,106,聲,955,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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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志宏
受 刑 人 林維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執字
第1563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志宏因受刑人林維泰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聲請書誤載為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 放。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15 6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 人繳納該保證金後,經本院將受刑人釋放並限制住居於高雄 市○○區○○街000 號14樓,而受刑人於該案判決有罪確定 後,經聲請人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及現居地址均送達執行傳 票,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到案執行,並同時發 函通知具保人應促使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並已 合法送達具保人,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嗣聲請人囑 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 拘提受刑人,經警前往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及現居地址執行拘 提,亦因受刑人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復查受刑人目 前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且業因另案通緝中等情,業經聲請人 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受刑人 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06 年9 月6 日雲檢銘土106 執1563字 第0000000000號通知函(稿)暨送達證書、106 年10月3 日 雲檢銘土106 執1563字第1069905347號函(稿)、106 年10 月3 日雲檢銘土106 執1563字第1069905346號函(稿)、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3 日雄檢欽峙106 執助12 37字第79787 號函暨所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11月10日橋檢俊岩106 執助1010字第1069916351號函暨所檢 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 年10月27日高市警岡分 偵字第10673136900 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為 證,並經本院查詢具保人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 錄表,及調取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553 號案卷、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1563號案卷核閱卷內資料無訛 ,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第119 條之1 第2 項、 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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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