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梓駿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77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梓駿(下稱聲請人)如獲得 交保將努力工作,與被害人等和解,彌補被害人等損失。家 人與女友可幫其籌措新臺幣15萬元之交保金,爰依法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受羈押 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延長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 條所 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繼續羈 押、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 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312 、3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送審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多次通緝前案,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與執行,有羈 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 犯行,然有證人即告訴人許文俊、詹舒雯、廖宏偉、謝松輝 、證人蔡水欉、證人蘇炎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案,並有 借款委託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影本、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其所涉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偵查中經通 緝始到案,可認其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自陳目前戶籍在戶 政事務所,其如獲交保,會立即辦理戶籍遷移事宜,且將居 住在其女友之租屋處等語,由前堪認其無固定住居所;加以 其現因另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審理或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被告可謂官司纏身,難認其無逃避刑事追訴程序之動機, 亦徵其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 。復考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以及國家刑 罰權之實現,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相互權衡,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而合乎比例 原則,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 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重大,且原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 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