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羿翔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435 號),聲請發還扣
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平板電腦(內含亞太電信編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壹臺、對講機貳臺,均應發還陳羿翔。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壹支),暫行發還陳羿翔,並由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35 號被告即聲請人陳 羿翔涉犯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 話2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下稱本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對講機2 臺、平板電腦( 內含亞太電信編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參卷附扣 案物照片】,下稱本案平板電腦)1 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本案自小客車)、玩具槍5 把(聲 請意旨誤認為6 把,詳後述),因現仍持續與配偶共同繳納 行動電話費與車子稅金,爰聲請准予發上開扣案物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 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 。又「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 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 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
三、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本案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審理中。本院就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於106 年10 月11日行訊問程序,被告到庭稱:本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 支與本案自小客車1 輛工作上需要使用;本案平板電腦1 臺 、對講機2 臺、玩具槍5 把與本案並無關係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本案平板電腦1 臺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勘驗,其內通 話紀錄難認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相關;扣案之對講機2 臺亦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相關,而檢察官對此部分均
未表示意見,是該平板電腦1 臺、對講機2 臺均應認已無留 存必要,爰均裁定發還被告。
㈡扣案之本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 支,被告自承是其平日使用 ,而被告對於檢察官本案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無爭執,辯護人 復請求傳喚共同被告到庭詰問,待證事實為本案共同被告間 犯意聯絡之情形;又共同被告林宥賢於警詢表示本案被訴犯 行係以電話與LINE聯絡等語,是該等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 或其他通訊內容,自有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之可能及必要性。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如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請求將該等 行動電話內之LINE重要通訊內容翻拍保存後予以發還等語, 惟該等行動電話經本院當庭勘驗,均因電量耗盡而不能開機 ,亦無法以被告提供之充電器充電,被告又陳稱開機後需要 用指紋辨識方能解鎖使用等語,是此部分應待本院審理時, 視訴訟進行程度之需要,在被告配合解除指紋密碼之情形下 ,當庭勘驗確認其內通訊內容,是為保全證據之必要,仍不 宜逕予發還被告或由被告保管,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扣案之本案自小客車1 輛,被告承認係其所有,而檢察官表 示該車屬本案犯罪工具,請求本院依法宣告沒收,故不適合 發還被告等語。查該車乃供共同被告蔡嘉順、林宥賢、李一 鴻等人前往、離開被訴本案強盜犯行之犯罪地點使用等情, 業據共同被告蔡嘉順、林宥賢、李一鴻等人均坦承不諱,足 認與被告被訴本案犯行相關,尚難認已無留存必要,自不宜 逕予發還聲請人。惟扣案車輛是否宣告沒收,仍待本院審理 後綜合全案事證決定,考量該車價值非低且保存不易,參以 訴訟進行程度、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程度、沒收必要性及扣 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權衡後,依同法第142 條第2 項 規定,裁定將本案自小客車1 輛(含鑰匙1 支)暫行發還被 告,並於判決確定前由被告負保管責任,不得處分,以兼顧 未來可能宣告沒收之情形。至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而無他 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8 條第2 項規定 ,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玩具槍5 把,經警送鑑定結果,雖未直接認定具有殺 傷力,但部分槍枝具有相當之單位面積動能,且同時扣案、 被告所持有之子彈3 顆則認定均具有殺傷力(參卷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71239號鑑 定書),再依公訴意旨所述,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等人係持 槍犯被訴本案強盜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指本案使用之槍枝經 送鑑定,雖亦未直接認定具有殺傷力,但仍有一定之單位面 積動能,與被告上開被扣案之5 把玩具槍情形類似,縱被告 被扣案之5 把玩具槍無證據認定係供本案被訴犯行所用之物
,但是否為供該等被訴犯行預備之物,仍有待本院審理時, 詰問共同被告以釐清上情,尚難認已無留存之必要,且被告 聲請發還扣案5 把玩具槍稱沒有理由等語,是權衡訴訟進行 程度、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程度、沒收必要性及扣押物保管 適當性等一切情狀,該等玩具槍亦不宜暫行發還被告,是被 告此部分之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雖謂:扣案之玩具槍一共有6 把,其中仿貝瑞塔手槍 應該有2 把;又扣案對講機2 臺另有1 個充電器也為警扣案 云云,惟被告上開陳稱之另1 把仿貝瑞塔手槍、對講機充電 器1 個等物並未送本院扣案,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 ,經本院再函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上情,該分局於106 年10月23日函覆略以:並無扣得對講機之充電器,仿貝瑞塔 手槍部分僅有扣得1 把等語,核與被告簽名、捺印指印確認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情形相符,應認被告上開陳稱之物品 並未扣案,本院自無從裁定發還,此部分亦應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