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羿翔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435 號),聲請發還扣
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35 號被告即聲請人陳 羿翔涉犯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經被告聲請發還該案扣 押物,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在案(下稱前 案發還扣押物案件)。惟本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 支 (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 本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本院並未裁定返還,惟被告認實 無再予扣押該2 支行動電話之必要,爰再次聲請發還該2 支 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 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固定有明 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本案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審理中。本院就被告前案發還扣押物案件,於106 年10 月11日行訊問程序,被告到庭稱:本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 支與本案並無關係云云。惟查:扣案之本案蘋果廠牌行動電 話2 支,被告自承是其平日使用,而被告對於檢察官本案起 訴之事實並非全無爭執,辯護人復請求傳喚共同被告到庭詰 問,待證事實為本案共同被告間犯意聯絡之情形;又共同被 告林宥賢於警詢表示本案被訴犯行係以電話與LINE聯絡等語 ,是該等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或其他通訊內容,自有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之可能及必要性。辯護人雖於前案發還扣押物 案件為被告辯護稱:如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請求將該等行動 電話內之LINE重要通訊內容翻拍保存後予以發還等語,惟該 等行動電話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1日當庭勘驗,均因電量耗 盡而不能開機,亦無法以被告提供之充電器充電,被告又陳 稱開機後需要用指紋辨識方能解鎖使用等語,是此部分應待
本院審理時,視訴訟進行程度之需要,在被告配合解除指紋 密碼之情形下,當庭勘驗確認其內通訊內容是否與本案相關 ,故為保全證據之必要,本院認不宜逕予發還被告或由被告 保管,爰於前案發還扣押物案件裁定駁回被告該部分之聲請 。今被告雖再次聲請發還本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 支,但上 開裁定所依據之事實基礎並未變更,被告徒以其認為無再予 扣押該等行動電話之必要云云說詞請求發還,自難謂有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