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34號
ULDM,106,簡,334,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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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
8 、2013號;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00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吉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李吉浩(下稱被告)涉犯傷害、強制罪案件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依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部分增列「刑案現場 測繪圖及現場照片2 張、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翻拍照片2 張、 水林郵局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及強制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所為傷害 、強制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爰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以強暴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權利,且又率爾傷害告訴 人,令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1*1 公



分)、左眼腫脹及角膜受損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 及心理之恐懼,手段非議,暨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憑,素行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提及被告他朋友拿凶器打他頭部, 惟被告否認有持何物品攻擊告訴人,且經本院觀看水林郵局 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未見有何不明之兇器,又無證據 足以證明其他共同正犯究竟有無使用兇器行兇,自不得併予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之。
㈣、至告訴人具狀指摘李佳政共同傷害、強制告訴,而聲請調查 證據部分,不在本件公訴範圍,基於不告不理規定,本院就 此部分自無從審理,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8號
106年度偵字第2013號
被 告 李吉浩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浩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0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KTV 酒後與陳榮璨吳東騰發生糾紛,惟陳榮璨吳東騰隨即共 乘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後李吉浩與友人相約在雲林縣水林 鄉公所見面時,巧遇前往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水北村水林路水 林郵局提款之陳榮璨李吉浩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數名,於同日0時50分許,在上開郵局前,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由李吉浩以左手勾住陳榮璨之脖子,該數名成年 男子則以推拉之方式,強押陳榮璨上車,李吉浩並恫嚇陳榮 璨稱「帶我去找吳東騰,不然就處理你」等語,使陳榮璨生 畏懼於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強 押陳榮璨上車偕同找尋吳東騰,然因陳榮璨奮力掙脫,李吉 浩及該數名成年男子則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 榮璨之頭部及臉部,造成陳榮璨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之開放 性傷口2公分*1公分*1公分;左眼腫脹及角膜受損之傷害。二、案經陳榮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吉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左手勾│
│ │之供述與自白 │住告訴人陳榮璨之脖子,並│
│ │ │告以「帶我去找吳東騰」等│
│ │ │語,因告訴人將伊的手甩開│
│ │ │,伊才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榮璨於警詢│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吳東騰於警詢及偵查中│1.伊於105年10月17日0時許│
│ │之證述 │ 在雲林縣北港鎮某KTV飲 │
│ │ │ 酒後與被告起爭執,被告│
│ │ │ 當時有阻擋伊離開KTV之 │
│ │ │ 事實。 │
│ │ │2.伊與告訴人共乘自小客車│
│ │ │ 離開上開KTV後,途經水 │
│ │ │ 林郵局,告訴人遂下車欲│
│ │ │ 前往提款機領錢,隨即目│
│ │ │ 擊告訴人遭被告及數名姓│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
│ │ │ 押上車並毆打之事實。 │
├──┼────────────┼────────────┤
│ 4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及該數名│
│ │診斷證明書1紙 │成年男子毆打並受有傷害之│
│ │ │事實。 │
├──┼────────────┼────────────┤
│ 5 │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3張│1.佐證告訴人在水林郵局前│
│ │ │ 遭被告以左手勾住脖子,│
│ │ │ 且被告身旁跟隨有成年男│
│ │ │ 子數名等事實。 │
│ │ │2.佐證告訴人遭被告及該數│
│ │ │ 名成年男子毆打之事實。│
└──┴────────────┴────────────┘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 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 雖有以言詞恫嚇告訴人,然僅係以此為手段,強迫告訴人為 上車偕同找尋吳東騰之無義務之事,應論以強制罪。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與該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玥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沈 麗 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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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