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享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宜享及許有鐘與蔡東洺(均經本院另為判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 月7 日下午1 時9 分許,先由劉宜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搭載蔡東洺至雲林縣麥寮鄉施 厝村某處接應許有鐘,3 人並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前之某時 許,抵達李邦興位於崙背鄉五魁152 號無人居住之空屋,劉 宜享將小客車停放在上址空屋旁小路並留在車上把風,由許 有鐘、蔡東洺下車推開大門進入空屋內,將屋內之銅製香爐 44個、杯座4 個及燭臺3 個(均已發還李邦興)搬運至小客 車後車廂,得手後旋由劉宜享駕駛小客車離開現場。嗣於同 日下午1 時50分許,小客車行經褒忠鄉臺19線南下50.5公里 處時,經警攔查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 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 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劉宜享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
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易緝卷第84頁), ,核與同案被告許有鐘(偵卷第120 頁至第124 頁、第142 頁至第145 頁)證述及告訴人李邦興(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頁至第21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2頁)、現場及失竊物品照 片8 張(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 6 年2 月6 日雲警虎偵字第106000102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1 紙及現場照片14張(偵卷第76頁至第84頁)、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106 年3 月6 日雲警虎偵字第1060002814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偵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及攔查經過錄影光碟1 片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東洺及許有鐘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②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5 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72 號、96年度聲減字第122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5日確定;上開⑤⑥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⑦⑧所示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⑩、⑪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 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所示 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假釋經撤銷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4 月13日, 再與⑨至⑪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2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5 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易緝卷第57頁至第 8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僅為圖一 己私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在菜市場擔任搬運工,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4 萬元,離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家中尚有母 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件犯罪所得均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