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92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所示方式給付丙○○新臺幣参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上午8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丙 ○○所營商店後方,見地上放置冷氣室外機3 臺疏於保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先徒 手竊取2 臺冷氣室外機得手,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回其位於 雲林縣○○市○○路00○0 號住處,旋於同日上午9 時3 分 許,承前犯意,駕車返回上址商店,接續徒手竊取剩餘之冷 氣室外機1 臺得手。嗣將上開竊得之冷氣室外機3 臺以秤重 方式變賣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舊貨回 收商,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400 元。嗣經警據丙○○ 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認罪(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55頁至第60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時之指訴相符(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2頁至第 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
後竊取告訴人共3 臺冷氣室外機,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 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竊取他 人價值非低之冷氣室外機3 臺,復將之變賣得款,所為實不 可取。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 尋求告訴人之原諒並主動表達賠償意願,復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 、第82頁)。暨其為中低收入戶,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警卷第9 頁),及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2 萬元,已婚,育有 1 甫滿2 歲之幼兒,尚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 至第80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本院卷第58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已達 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 該等內容條款,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 件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內容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 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若被告不依 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而告訴人亦得執以本案 刑事判決或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96 號和解筆錄,據以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將其竊得之物 變賣並取得2,400 元之不法利益,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告訴人共3 萬5,000 元。 從而,已足達成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對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 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年度附民字第296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