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47號
ULDM,106,易,847,201712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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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州
      陳岱谷
      黃銘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
77號、第1958號、第19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岱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銘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泰州與其子陳岱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2 月16日止(起訴書記載為「於105 年1 、2 月間起至同年7 、8 月間止,復於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2 月21日止」,本 院逕予更正),由陳泰州向不知情之友人「尚明」借用位在 雲林縣○○鄉○○村○○0 ○00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其賭 博方式係由陳泰州擔任莊家,並邀集賭客張俊明、黃來寶( 綽號「大腳嬤」)、陳張秀霞到場,其等在印有「帥、仕、 相、俥、傌、炮」之押注板上押注【最低下注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 元】,再由陳泰州投擲印有「帥、仕、相、俥 、傌、炮」之骰子後開出,賭客如押中國字,莊家陳泰州須 給付4 倍金額,如若未押中,則所押賭資歸陳泰州所有,共 計所得100,000 元。陳岱谷則依陳泰州之指示,於105 年10 月29日至106 年2 月16日,在賭場營業時負責載送賭客(如 陳張秀霞)、於現場把風及購買香菸、檳榔等物供賭場使用 ,每日領取1,500 元之薪資,共計63,000元。另黃銘福則基 於賭博暨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 月間,邀請友 人賴俊吉(未據起訴)並陪同至上述賭場,由黃銘福、賴俊 吉以前述方法與陳泰州對賭,或由賴俊吉擔任莊家與其他賭 客對賭,且於賴俊吉當莊家時負責代支付或收取賭金(俗稱 「清賭」)。嗣為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物,方知上情。
二、陳泰州陳岱谷黃銘福曾振權(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均 明知坐落在雲林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地,土地管理機關登 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詎渠等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4 月30日止,由黃銘福曾振權陳泰州與不知情之黃智宏黃智宏涉嫌竊佔罪嫌 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出資,再由黃銘福購 買芒果樹苗、曾振權僱請挖土機整地之方式,在本案土地上 栽種芒果樹,並由陳岱谷負責看守,渠等即以此方式竊佔本 案土地約331 平方公尺。陳岱谷另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 意,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9 月30日止,以在本案土地上種 植木瓜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約109 平方公尺。嗣為警方循 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泰州陳岱谷黃銘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含自白,見警 698 號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第 104 頁至第108 頁、第154 頁至第160 頁;偵6203號卷三第 54頁至第56頁、第166 頁至第169 頁;偵6203號卷四第92頁



至第94頁、第96頁;本院卷一第256 頁至第261 頁;本院卷 二第41頁至第50頁、第179 頁至第194 頁、第295 頁至第29 6 頁、第326頁至第329 頁)。
㈡同案被告曾振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含自白 ,見警698 號卷一第77頁至第80頁;偵6203號卷三第101 頁 至第105 頁;偵1877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本院卷一第256 頁、第258 頁、第261 頁至第262 頁;本院卷二第40頁、第 48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69頁)。
㈢證人張俊明、黃來寶、陳張秀霞賴俊吉賴俊吉配偶即汪 雪玫、黃智宏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陳(證)述(見 警698 號卷一第280 頁反面至第283 頁、第346 頁至第351 頁反面;警698 號卷二第481 頁至第484 頁、第492 頁至第 494 頁、第503 頁至第505 頁反面;他412 號卷第130 頁至 第131 頁;偵6203號卷七第66頁至第67頁;偵6203號卷八第 93頁、第95頁至第96頁;偵1877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本院 卷二第298 頁至第337 頁)。
㈣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地籍圖謄本1 份(見警698 號卷 二第748 頁至第749 頁反面)。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5 年10月7 日臺財 產中雲三字第10532011840 號函暨所附土地勘清查表、照片 2 張、106 年5 月31日臺財產中雲二字第10603028580 號函 暨所附土地勘清查表、照片2 張(見偵1877號卷第101 頁至 第104 頁、第108 頁至第112 頁)。
㈥檢察官勘驗本案土地現場筆錄1 份(見偵1877號卷第115 頁 至第115 頁反面)。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9日斗地四字第10600058 28號函暨所附本案國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說1 份(見偵1877號 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6 年10月19日臺財 產中雲三字第10603057380 號函暨所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 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 卷一第391 頁至第413 頁)。
㈨被告陳泰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6 月 6 日21時1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件四)。 ㈩同案被告曾振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 10月17日16時2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件五)。 被告黃銘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0月17日 16時35分、40分及18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件五)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4所



示之物。
綜上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泰州陳岱谷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銘福就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 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其3 人就犯罪事實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二、被告陳泰州陳岱谷就犯罪事實之犯行;被告黃銘福及賴 俊吉就犯罪事實之犯行;被告3 人與曾振權就犯罪事實 之犯行(指103 年4 月竊佔本案土地之部分),各自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之部分,因渠等與不特定人賭博等犯行,其行為 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各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又渠等多次反覆上揭犯行,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各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 故被告3 人所犯數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起訴意旨固未敘及普通賭博罪之部分,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賭博之方式(被告陳泰州),或與認 定有罪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陳岱谷黃銘福),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業已補充告知罪名予被告 3 人答辯,無礙防禦權之行使,自可依法審究。四、被告3 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竊佔罪(被告陳岱谷有二個 竊佔行為,為竊佔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 論併罰之。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岱谷竊佔本案土地2 次之行為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不採。
五、被告陳泰州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後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於98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佔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載累犯部分,本院逕 予補充。
六、爰審酌被告3 人所犯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 會治安,另竊佔國土犯行則侵害國家財產權,所為均非可取 ,然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另其等 賭博部分犯罪所得非鉅(被告黃銘福部分則無證據證明有所



得),與竊佔部分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 估算使用補償金,分別為33元、11元,且均已由被告黃銘福 繳清,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6 年10 月19日臺財產中雲三字第10603057380 號函及自行繳納款項 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至第393 頁;本院卷二 第71頁),堪認被告3 人本案竊佔國土面積非鉅,竊佔時間 不長,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暨被告陳泰州自承目前無業,學 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二子;被告陳岱谷自稱目前為大學 生,與父母親同住;被告黃銘福自承無業,與妻兒同住,學 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3 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有期徒刑與拘 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陳岱谷年紀尚輕,且未有犯罪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其平日素行尚佳,本件係屬一時失 慮才犯罪,復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改之意,經此司法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逕予執行刑罰,對其將來 深造或就業將有深遠影響,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 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緩刑教誨,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之公益金,用啟自新。八、沒收:
㈠被告陳泰州遭查扣之現金234,000 元中(即附表一編號1) ,有100,000 元是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陳泰州經營賭場之犯罪所 得為100,000 元,固經其在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365 頁至第366 頁),但賭博之犯罪所得通常為下一次的賭 本,二者尚難區分,此為一般人之常識,本案既已沒收遭扣 押之100,000 元,依前說明,實有沒收犯罪所得之寓意,若 強令再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重複沒收之疑慮,尚嫌 過苛,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免予沒收。另 附表一編號3至5之賭具,為被告陳泰州所有,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一、二所示其餘陳泰 州扣案之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認無須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陳岱谷於105 年10月29日至106 年2 月16日,即流動賭 場營業時,每日領取1,500 元之薪資,共計63,000元(未扣 案),此經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應 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 所持有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本院認為



無特別沒收必要。
㈢附表三所示被告黃銘福遭查扣之物品,亦非義務沒收之客體 ,且除編號4以外,其他物品更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 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銘福與被告陳泰州「共同出資」經營前 開流動賭場,因認被告黃銘福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云云,係以證人賴俊吉指證被告黃銘福(綽號「 阿福」)經營賭場,並曾向其催討25萬元賭債等語為論據( 見警698 號卷一第346 頁至第351 頁反面;他412 號卷第13 0 頁至第131 頁;偵6203號卷八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 。然查,此部分指訴已經被告黃銘福堅決否認(見本院卷二 第43頁、第193 頁)。又賴俊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講的 「阿福」不是被告黃銘福,25萬元應該是我欠員林那邊的賭 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 頁、第314 頁);汪雪玫於審判 中作證稱:我見過被告黃銘福2 次,我公婆往生時他有過來 幫忙,他是我先生國小同學。之前賴俊吉有欠錢對方來家裡 要,但那個人不是被告黃銘福,身高大約165 公分,30、40 歲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332 頁至第334 頁、第336 頁 );被告陳泰州於審判中作證稱:賭場是我一個人獨資,沒 有他人插股,那個時候警察有問我說有一個阿福向賴俊吉討 債,我就告訴警察那個阿福不是被告黃銘福賴俊吉還有去 員林那邊賭,那裡還有一個阿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 至第189 頁、第326 頁)。依上揭證人所述尚難證明被告黃 銘福就是賴俊吉口中「阿福」之人。本院另函查賴俊吉匯入 25萬元賭債之帳戶,為案外人「林麗慧」(經本院傳喚2 次 均未到庭,住所已經拆遷)所申設,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郵局106 年10月18日中管字第1061802192號暨所附 林麗慧申設帳號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見本院卷一第371 頁至第383 頁),也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帳 戶與被告黃銘福有關。從而,被告黃銘福是否曾出資經營本 案賭場並向賴俊吉討債25萬?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既然不 能證明被告黃銘福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黃銘福前開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320 條第 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警方於106 年2 月21日9 時許,至陳泰州陳岱谷位於雲│
│林縣○○市○○○街000 號4 樓之住處及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執行搜索,並查扣陳泰州陳岱谷持有之扣案│
│物。 │
├──┬──────────┬───────┬───┤
│編號│物品 │用途 │持有人│
├──┼──────────┼───────┼───┤
│ 1 │新臺幣234,000 元(僅│其中10萬元是預│陳泰州
│ │沒收其中100,000元) │備供賭博所用之│ │
│ │ │現金,其餘款項│ │
│ │ │是個人繳納貸款│ │
│ │ │使用。 │ │
├──┼──────────┼───────┼───┤
│ 2 │小帳冊1 本 │經營賭博記帳使│陳泰州
│ │ │用。 │ │
├──┼──────────┼───────┼───┤
│ 3 │賭具(磁盤)2 個 │經營賭場使用。│陳泰州
├──┼──────────┼───────┼───┤
│ 4 │賭具(骰子)4 顆 │經營賭場使用。│陳泰州
├──┼──────────┼───────┼───┤
│ 5 │賭具(鍋蓋)1 個 │經營賭場使用。│陳泰州
├──┼──────────┼───────┼───┤
│ 6 │帳冊3 本 │經營賭場記帳使│陳泰州
│ │ │用。 │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日常聯絡(含聯│陳泰州
│ │電話(含SIM 卡) │絡賭客及李啟宏│ │
│ │ │、陳岱谷)使用│ │
│ │ │。 │ │
├──┼──────────┼───────┼───┤
│ 8 │帳冊2 本 │記錄受雇薪資及│陳岱谷
│ │ │購買供賭場內使│ │
│ │ │用之檳榔、香菸│ │
│ │ │、宵夜等款項明│ │
│ │ │細。 │ │
├──┼──────────┼───────┼───┤
│ 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日常聯絡(含聯│陳岱谷
│ │電話(含SIM 卡) │絡賭客及陳泰州│ │
│ │ │)使用。 │ │
└──┴──────────┴───────┴───┘
附表二:
┌─────────────────────────┐




│警方於106 年2 月21日9 時55分許,至陳泰州位於雲林縣│
│斗六市○○街000 號之處所執行搜索,並查扣陳泰州持有│
│之物。 │
├──┬──────────┬───────┬───┤
│編號│物品 │用途 │持有人│
├──┼──────────┼───────┼───┤
│ 1 │無線電2 組 │與本案賭博無關│陳泰州
│ │ │。 │ │
├──┼──────────┼───────┼───┤
│ 2 │帳冊4捆(59張) │經營賭場記帳使│陳泰州
│ │ │用。 │ │
└──┴──────────┴───────┴───┘

附表三:
┌─────────────────────────┐
│警方於106 年2 月21日10時8 分許,至黃銘福位於雲林縣│
│斗六市○○路000 巷00號14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查扣黃銘│
│福持有之物。 │
├──┬──────────┬───────┬───┤
│編號│物品 │用途 │持有人│
├──┼──────────┼───────┼───┤
│ 1 │現金37,300元 │與本案無關。 │黃銘福
├──┼──────────┼───────┼───┤
│ 2 │現金71,700元 │與本案無關。 │黃銘福
├──┼──────────┼───────┼───┤
│ 3 │合作金庫金融卡1 張 │與本案無關。 │黃銘福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日常聯絡及與他│黃銘福
│ │電話(含SIM 卡) │人討論竊佔用途│ │
│ │ │使用。 │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與本案無關。 │黃銘福
│ │電話(含SIM 卡) │ │ │
├──┼──────────┼───────┼───┤
│ 6 │合作金庫存摺1 本 │與本案無關。 │黃銘福
├──┼──────────┼───────┼───┤
│ 7 │臺灣銀行存摺1 本 │與本案無關。 │黃銘福
├──┼──────────┼───────┼───┤ │ 8 │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 │與本案無關。 │黃銘福
├──┼──────────┼───────┼───┤




│ 9 │互助會會單29張 │與本案無關。 │黃銘福
├──┼──────────┼───────┼───┤
│  │記帳單3 張 │與本案無關。 │黃銘福
├──┼──────────┼───────┼───┤
│  │張啟祥借據1 份 │與本案無關。 │黃銘福
├──┼──────────┼───────┼───┤
│  │劉進順借據1 份 │與本案無關。 │黃銘福
├──┼──────────┼───────┼───┤
│  │張棋偉借據1 份 │與本案無關。 │黃銘福
├──┼──────────┼───────┼───┤
│  │行事曆1 本 │與本案無關。 │黃銘福
└──┴──────────┴───────┴───┘

附表四:陳泰州之監察譯文部分:
┌─────┬───────┬─────────────────┬──────────┐
│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 ① │105 年6 月6 日│A:0000000000號(陳泰州)【發話】│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21時1 分56秒│B:0000000000號(李啓宏)【受話】│ 欄二。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州董。 │ 見警698 號卷一第11│
│ │ │ │A:你在哪? │ 9 頁。 │
│ │ │ │B:我在古坑街上。 │③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
│ │ │ │A:你等一下去整理東西,連「骰子」│ 第372 號通訊監察書│
│ │ │ │ 整理一下去「尚明」那邊。 │ (見警698 號卷二第│
│ │ │ │B:好。 │ 675 頁至第675 頁反│
│ │ │ │A:我等一下我叫阿弟進去,把車放「│ 面)。 │
│ │ │ │ 尚明」裡面或外面,你今天開阿弟│ │
│ │ │ │ 的車子就好。 │ │
│ │ │ │B:好。 │ │
│ │ │ │A:你開阿弟(按:陳岱谷)的車去載│ │
│ │ │ │ 人。 │ │
│ │ │ │B:好,我去整理,裡面沒菸了吧? │ │
│ │ │ │A:沒了。 │ │
│ │ │ │B:你還在斗六喔?還是你要去拿比較│ │
│ │ │ │ 便宜。 │ │
│ │ │ │A:你身上沒錢了喔?跑去賭輸了喔?│ │
│ │ │ │B:好,我用就好。 │ │
│ │ │ │A:你聽懂我意思嗎? │ │
│ │ │ │B:我知道,快到倉庫了。 │ │




│ │ │ │A:我等一下再叫他載「大腳嬤」進去│ │
│ │ │ │ ,你再跟他交換車子就好。 │ │
└──┴──┴───────┴─────────────────┴──────────┘

附表五:曾振權黃銘福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 ① │105 年10月17日│A:0000000000號(曾振權)【發話】│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16時29分41秒│B:0000000000號(阿亮) 【受話】│ 欄二。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權兄。 │ 見警698 號卷一第68│
│ │ │ │A:阿亮。 │ 頁。 │
│ │ │ │B:是。 │③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
│ │ │ │A:那個埤仔頭對路邊有一塊國有的,│ 字第1283號通訊監察│
│ │ │ │ 你有租喔? │ 書(見警698 號卷二│
│ │ │ │B:嘿啊。 │ 第713 頁至第713 頁│
│ │ │ │A:誰叫你租? │ 反面)。 │
│ │ │ │B:里長哩。 │ │
│ │ │ │A:哪裡的里長? │ │
│ │ │ │B:「榴南」啊。 │ │
│ │ │ │A:「榴南」的里長喔? │ │
│ │ │ │B:對啊。 │ │
│ │ │ │A:那塊「阿福」在種芒果哩。 │ │
│ │ │ │B:沒啊,我們去巡很多次了哩。 │ │
│ │ │ │A:那之前有種哩,「榴南」的里長喔│ │
│ │ │ │ ? │ │
│ │ │ │B:對啊,我有一次去他那邊講要找地│ │
│ │ │ │ 拜託人家去養鴨,他就跟我說「榴│ │
│ │ │ │ 南」,「石榴班」比較南邊那邊有│ │
│ │ │ │ 一塊,他帶我去看的。 │ │
│ │ │ │A:他租的還是你租的?還是你明天要│ │
│ │ │ │ 租? │ │
│ │ │ │B:他叫我租的啦。 │ │
│ │ │ │A:可以放棄嗎? │ │
│ │ │ │B:我…。 │ │
│ │ │ │A:你整地花多少? │ │
│ │ │ │B:還不知道。 │ │
│ │ │ │A:你叫「阿興」整的嗎? │ │
│ │ │ │B:嘿啊。 │ │




│ │ │ │A:做幾天? │ │
│ │ │ │B:做4 天了。 │ │
│ │ │ │A:我意思不是跟你吹牛啦,因為之前│ │
│ │ │ │ 「阿福」有種芒果在那邊啦。 │ │
│ │ │ │B:嘿…。 │ │
├──┼──┼───────┼─────────────────┼──────────┤
│ 2 │ ① │105 年10月17日│A:0000000000號(黃銘福)【發話】│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16時35分10秒│B:0000000000號(曾瓊秋)【受話】│ 欄二。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榴南的里長有叫人家去租一塊地在│ 見偵6203號卷二第37│
│ │ │ │ 自來水廠旁邊,有沒有? │ 頁至第37頁反面。 │
│ │ │ │B:嘿。 │③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
│ │ │ │A:那塊地我的哩。 │ 字第1281號通訊監察│
│ │ │ │B:什麼? │ 書(見警698 號卷二│
│ │ │ │A:那塊地他叫人家去承租。 │ 第711 頁至第711 頁│
│ │ │ │B:有嗎?我不知道哩。 │ 反面)。 │
│ │ │ │A:你跟他問一下,福懋跟自來水廠中│ │
│ │ │ │ 間隔界那邊,之前我有種植50株芒│ │
│ │ │ │ 果和一堆石頭。 │ │
│ │ │ │B:在自來水廠的隔界那邊? │ │
│ │ │ │A:嘿啊。 │ │
│ │ │ │B:他有去承租這樣喔? │ │
│ │ │ │A:對啊,我是說等那邊路通了,那邊│ │
│ │ │ │ 人家在做工事無法去整理。 │ │
│ │ │ │B:我現在打電話問他啊。 │ │
│ │ │ │A:現在整理好了,什麼被人家承租去│ │
│ │ │ │ ? │ │
│ │ │ │B:隔界還是後面? │ │
│ │ │ │A:路旁啦,剛好在防汛道路正路旁。│ │
│ │ │ │B:好,我現在問他。 │ │
│ │ │ │A:那塊再麻煩一下,我有囤積石頭在│ │
│ │ │ │ 那邊,50株芒果小到被草蓋掉,他│ │
│ │ │ │ 沒看見,現在叫怪手去給我弄斷。│ │
│ │ │ │B:現在整平了? │ │
│ │ │ │A:對啊。 │ │
│ │ │ │B:好,我現在問他。 │ │
│ │ │ │A:嗯。 │ │
│ ├──┼───────┼─────────────────┤ │
│ │ ② │105 年10月17日│A:0000000000號(黃銘福)【受話】│ │
│ │ │ 16時40分33秒│B:0000000000號(曾瓊秋)【發話】│ │




│ │ │ ├─────────────────┤ │
│ │ │ │B:是啦,他租去對啦,我就不曾聽過│ │
│ │ │ │ 他講,他說他租的,但沒有看到芒│ │
│ │ │ │ 果啊。 │ │
│ │ │ │A:有啦,很大株還有一堆石頭在那邊│ │
│ │ │ │ 。 │ │
│ │ │ │B:石頭有啦,沒有看到芒果,財產局│ │
│ │ │ │ 的出來看說都沒人用啊,要承租國│ │
│ │ │ │ 有財產局有出來看,你知道嗎? │ │
│ │ │ │A:之前有叫國有財產局出來啊。 │ │
│ │ │ │B:嘿啊,他說沒有看到芒果啦。 │ │
│ │ │ │A:現在這樣要怎處理? │ │
│ │ │ │B:他問我這樣呢?我說我怎知道?你│ │
│ │ │ │ 看這樣呢? │ │
│ │ │ │A:承租的那個人我有熟啦,我去朋友│ │
│ │ │ │ 那邊是在弄怪手的,他跟我說的,│ │
│ │ │ │ 那塊地是我的,我等候路好了才要│ │
│ │ │ │ 整(地),才要來用,路還在做,│ │
│ │ │ │ 工事還在進行,要怎弄? │ │
│ │ │ │B:那我不知道,看你怎樣哩?他說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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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