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47號
ULDM,106,易,847,201712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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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77
號、第1958號、第1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宏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啓宏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開立小吃部。緣陳泰州(本院 另行審結)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4 月起至106 年2 月16日止(起訴書 記載為「於105 年1 、2 月間起至同年7 、8 月間止,復於 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2 月21日止」,本院逕予更正),由 陳泰州向不知情之友人「尚明」借用位在雲林縣○○鄉○○ 村○○0 ○00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其賭博方式係由陳泰州 擔任莊家,並邀集賭客賴俊吉張俊明、黃來寶(綽號「大 腳嬤」)、陳張秀霞到場,其等在印有「帥、仕、相、俥、 傌、炮」之押注板上押注【最低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 元】,再由陳泰州投擲印有「帥、仕、相、俥、傌、炮 」之骰子後開出,賭客如押中國字,莊家陳泰州須給付4 倍 金額,如若未押中,則所押賭資歸陳泰州所有。茲因陳泰州 於賭場營業時間,會以外送方式向李啓宏購買餐點,李啓宏 便基於幫助賭博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應陳泰州之要求 (陳泰州李啓宏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一所示),於駕 車送餐點時順路載送賴俊吉、黃來寶、張俊明到上開賭場賭 博,並購買香菸、檳榔提供賭場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賭博及 聚眾賭博。嗣為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啓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陳泰州陳岱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 ⒊賴俊吉張俊明、黃來寶、陳張秀霞於警詢、偵查中之陳( 證)述。
⒋警方蒐證照片2 張、扣押物照片7 張。
⒌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372 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一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
賴俊吉為償還賭債匯款至陳泰州所申設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帳 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⒎如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被告駕車載送賭客,本身並未參與 賭博或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陳泰州於本院審理中 作證稱:有跟被告點吃、喝的,沒有另外給他錢等語甚詳, 堪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之,屬幫助犯,而非正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幫助陳泰州賴俊吉、黃來寶 、張俊明賭博),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 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幫助陳泰州圖利聚眾賭博)。起訴 意旨認被告係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正犯云云,依前所述,應有 誤會,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幫 助犯之罪名予被告答辯,自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㈡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幫助賭博之罪名,然該部分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
㈢被告所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 又其僅係為了維持小吃店之生意而犯罪,並未有犯罪所得, 犯罪情節不重,暨其自承目前仍以開小吃店維生,每月收入



不到1 萬元,經濟狀況不佳,與配偶及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 本件係屬一時失慮才犯罪,復於審理中終坦承犯行,已見其 悔改之意,經此司法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 念,記取本案教誨,同時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與意願,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千元之公益金,用啟自新。 ㈥檢察官起訴共同被告陳岱谷黃銘福賭博及竊佔之部分,將 與陳泰州一併審結,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
㈡刑法第30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泰州李啓宏之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 ① │105 年6 月6 日│A:0000000000號(陳泰州)【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 │ 21時1 分56秒│B:0000000000號(李啓宏)【受話】│698 號卷一第119 頁。│
│ │ │ ├─────────────────┤ │
│ │ │ │B:州董。 │ │
│ │ │ │A:你在哪? │ │
│ │ │ │B:我在古坑街上。 │ │
│ │ │ │A:你等一下去整理東西,連「骰子」│ │
│ │ │ │ 整理一下去「尚明」那邊。 │ │
│ │ │ │B:好。 │ │
│ │ │ │A:我等一下我叫阿弟進去,把車放「│ │
│ │ │ │ 尚明」裡面或外面,你今天開阿弟│ │
│ │ │ │ 的車子就好。 │ │
│ │ │ │B:好。 │ │
│ │ │ │A:你開阿弟的車去載人。 │ │
│ │ │ │B:好,我去整理,裡面沒菸了吧? │ │
│ │ │ │A:沒了。 │ │
│ │ │ │B:你還在斗六喔?還是你要去拿比較│ │
│ │ │ │ 便宜。 │ │
│ │ │ │A:你身上沒錢了喔?跑去賭輸了喔?│ │
│ │ │ │B:好,我用就好。 │ │
│ │ │ │A:你聽懂我意思嗎? │ │
│ │ │ │B:我知道,快到倉庫了。 │ │
│ │ │ │A:我等一下再叫他載「大腳嬤」進去│ │
│ │ │ │ ,你再跟他交換車子就好。 │ │
└──┴──┴───────┴─────────────────┴──────────┘













附表二:
┌─────────────────────────┐
│警方於106 年2 月21日9 時許,至陳泰州陳岱谷位於雲│
│林縣○○市○○○街000 號4 樓之住處及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執行搜索,並查扣陳泰州陳岱谷持有之扣案│
│物。 │
├──┬──────────┬───────┬───┤
│編號│物品 │用途 │持有人│
├──┼──────────┼───────┼───┤
│ 1 │新臺幣23萬4千元 │其中10萬元是賭│陳泰州
│ │ │資,其餘款項是│ │
│ │ │個人繳納貸款使│ │
│ │ │用。 │ │
├──┼──────────┼───────┼───┤
│ 2 │小帳冊1 本 │經營賭博記帳使│陳泰州
│ │ │用。 │ │
├──┼──────────┼───────┼───┤
│ 3 │賭具(磁盤)2 個 │經營賭場使用。│陳泰州
├──┼──────────┼───────┼───┤
│ 4 │賭具(骰子)4 顆 │經營賭場使用。│陳泰州
├──┼──────────┼───────┼───┤
│ 5 │賭具(鍋蓋)1 個 │經營賭場使用。│陳泰州
├──┼──────────┼───────┼───┤
│ 6 │帳冊3 本 │經營賭場記帳使│陳泰州
│ │ │用。 │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日常聯絡(含聯│陳泰州
│ │電話(含SIM 卡) │絡賭客及李啟宏│ │
│ │ │、陳岱谷)使用│ │
│ │ │。 │ │
├──┼──────────┼───────┼───┤
│ 8 │帳冊2 本 │記錄受雇薪資及│陳岱谷




│ │ │購買供賭場內使│ │
│ │ │用之檳榔、香菸│ │
│ │ │、宵夜等款項明│ │
│ │ │細。 │ │
├──┼──────────┼───────┼───┤
│ 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日常聯絡(含聯│陳岱谷
│ │電話(含SIM 卡) │絡賭客及陳泰州│ │
│ │ │)使用。 │ │
└──┴──────────┴───────┴───┘

附表三:
┌─────────────────────────┐
│警方於106 年2 月21日9 時55分許,至陳泰州位於雲林縣│
│斗六市○○街000 號之處所執行搜索,並查扣陳泰州持有│
│之物。 │
├──┬──────────┬───────┬───┤
│編號│物品 │用途 │持有人│
├──┼──────────┼───────┼───┤
│1 │無線電2 組 │與本案賭博無關│陳泰州
│ │ │。 │ │
├──┼──────────┼───────┼───┤
│2 │帳冊4捆(59張) │經營賭場記帳使│陳泰州
│ │ │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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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