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7號
106年度易字第825號
106年度易字第941號
106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
81號、第3392號、第3592號、第3658號、第3667號、第3753號、
第3754號、第3771號、第3871號、第3872號、第4199號、第4202
號、第4331號、第4529號、第4549號、第4905號、第5081號、第
54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正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鄧永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 至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 人之物得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之方 式,將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侵占入己。嗣為警分別以附表 編號1至所示之方式,循線查獲鄧永正,而悉上情。二、案經林佳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許呈乾、林芳伃、 張平坤、賴豊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鄧永正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在案(警8969卷第1 至2 頁反面;警1538卷第1 至2 頁;偵3392卷第7 、8 頁;警1180卷第1 至2 頁反面;
警1604卷第1 至2 頁反面;警2000卷第1 至2 頁;警2007卷 第1 至2 頁反面;警7384卷第1 至2 頁反面;警1680卷第1 至2 頁;警7724卷第1 至2 頁;警3137卷第2 至3 頁;警 3451卷第1 至2 頁;警7927卷第1 至4 頁;警13995 卷第1 至2 頁反面;警13424 卷第1 至2 頁;警14385 卷第1 至2 頁;警15598 卷第1 至2 頁反面;警15151 卷第1 至2 頁; 警2572卷第1 至2 頁反面;偵5483卷第5 至6 頁;本院易67 7 卷第135 至139 頁、第158 頁;本院易941 卷第123 至12 5 頁、第188 、189 、200 頁;本院易1036卷第65、66、76 頁),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沈美惠於警詢之指述(警8569號卷第3 頁及反 面)。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4 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警8569號卷第4 至6 頁)。
⒊被害人沈美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8569號卷第7 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 0 號)1 紙(警8569號卷第8 頁)。
⒌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警8569號卷第10頁 )。
⒍查獲LZA-199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各2 張(警8569號卷第13、14頁)。
⒎雲林地檢署106 年6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偵2981號 卷第23頁)
⒏扣案之鑰匙1 支。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美秀於警詢之指述(警1538號卷第7 頁及反 面)。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6 月6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警1538號卷第3 至6 頁)。
⒊被害人劉美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1538號卷第8 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 0 號)1 紙(警1538號卷第11頁)。
⒌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警1538號卷第12頁 )。
⒍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本1 紙(警1538號 卷第14頁)。
⒎查獲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各1 張(警1538號卷第15頁)。
㈢就附表編號3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建涼於警詢之指述(警11180 卷第3 至5 頁 反面)。
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 1 紙(警11180卷第10頁)。
⒊被害人張建涼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11180 卷第11 頁)。
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查證照片各6 張(警11180 卷第 15至17頁)。
㈣就附表編號4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佳宸於警詢之指述(警11180 卷第6 至8 頁 反面)。
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 1 紙(警11180卷第12頁)。
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1 紙(警11180卷第14頁)。
⒋被害人蔡佳宸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11180 卷第13 頁)。
⒌現場查證照片6 張(警11180卷第16、17頁)。 ㈤就附表編號5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頂壽於警詢之指述(警11604 卷第3 至4 頁 反面)。
⒉雲林縣警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1 紙 (警11604卷第12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 1 紙(警11604 卷第11頁)。
⒋被害人吳頂壽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11604 卷第8 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11604 卷第 13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6 月3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警11604卷第5 至7 頁)。
⒎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 張(警11604卷第14頁)。 ㈥就附表編號6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佳佑於警詢之指述暨指認相片1 張(警1200 0 卷第3 至5 頁)。
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1 紙(警13451卷第16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
1 紙(警12000卷第27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 1 紙(警12000卷第26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106 年6 月12日第一次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12000卷第6 至11頁)。 ⒍被害人林佳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12000 卷第21 頁)。
⒎現場查證照片4 張、失竊物品照片3 張(警12000 卷第15至 18頁)。
㈦就附表編號7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添棋於警詢之指述(警12007 卷第3 至4 頁 反面)。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 (警12007卷第9 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 1 紙(警12007卷第8 頁)。
⒋被害人許添棋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12007 卷第10 頁)。
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現場查證照片3 張(警12007 卷 第11至13頁)。
㈧就附表編號8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戴珮珊於警詢之指述(警7384卷第3 頁及反面 )。
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 1 紙(警7384卷第8 頁)。
⒊被害人戴珮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7384卷第7 頁 )。
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 張、失竊物品照片1 張(警7384卷第 4 至7 頁)。
㈨就附表編號9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雅芳於警詢之指述(警11680 卷第7 頁及反 面)。
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 1 紙(警11680卷第8 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6 月6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警11680卷第3 至6 頁)。
⒋被害人蔡雅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11680 卷第9 頁)。
⒌現場查證照片6 張(警11680卷第11至13頁)。 ㈩就附表編號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彥涵於警詢之指述(警7724卷第3 頁及反面 )。
⒉現場查證照片1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 張(警7724卷第 4 至6 頁)。
就附表編號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超然於警詢之指述(警13137 卷第4 至5 頁 )。
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1 紙(警13137卷第16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 1 紙(警13137卷第17頁)。
⒋ 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 )1 紙(警13137卷第18頁)。
⒌被害人許超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13137 卷第15 頁)。
⒍警方職務報告、雲林縣路口影像監控系統查詢列印本各1 紙 (警13137卷第1 、14頁)。
⒎現場查證照片8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警13137 卷 第6 至13頁)。
就附表編號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呈乾於警詢之指述暨指認相片1 張(警1345 1 卷第3 至5 頁)。
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1 紙(警2000卷第12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 1 紙(警13451卷第15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 1 紙(警13451卷第14-1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106 年6 月12日第二次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13451卷第6 至11頁)。 ⒍被害人許呈乾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3451卷第14頁 )。
⒎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3451卷第16 -1頁)。
⒏現場查證照片4 張(警3451卷第12至13頁)。 就附表編號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英傑於警詢之指述(警7927卷第5 至7 頁; 偵3871卷第26、2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6 年6 月6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警7927卷第8 至12頁)。
⒊被害人高英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7927卷第13頁 )。
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7929卷第16 頁)。
⒌現場照片4 張(警7927卷第18至19頁)。 就附表編號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芳伃於警詢之指述暨指認相片1 張(警1399 5 卷第3 至4 頁反面、第6 頁)。
⒉現場照片1 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警13995 卷 第8 至9 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8 月7 日雲警鑑字第1060031967號函暨 所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偵4529卷第22至23頁反 面)。
就附表編號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平坤於警詢之證述(警13424 卷第3 至4 頁 )。
⒉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警13424 卷第5 頁)。
⒊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警13424 卷第8 至11頁) 。
就附表編號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豊運於警詢之證述(警14385 卷第3 頁及反 面)。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106 年6 月30日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14385 卷第5 至8 頁)。 ⒊被害人賴豊運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14385 卷第10 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14385 卷第 11頁)。
⒌現場查證照片4 張(警14385 卷第26至27頁)。 就附表編號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培元於警詢之證述(警15598 卷第3 至4 頁 反面)。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 (警15598卷第15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7 月1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警15598 卷第5 至7 頁)。
⒋被害人張培元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15598 卷第8 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1 紙(警15598 卷第9 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15598 卷第 12頁)。
⒎106 年8 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1 紙(偵4905卷第25頁)。 ⒏現場照片2 張(警15598 卷第14頁)。 就附表編號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平坤於警詢之證述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 紙 (警15151 卷第3 至6 頁)。
⒉現場測繪圖1 紙(警15151 卷第17頁)。 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警15151 卷第11至12頁)。 ⒋現場照片4 張(偵5081卷第27至28頁)。 就附表編號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弘益於警詢之證述(警2572卷第3 頁及反面 )。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06 年9 月8 日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2572卷第4 至7 頁)。 ⒊被害人王弘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2572卷第8 頁 )。
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1 張(警2572卷第 14至15頁)。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所為,係犯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附表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 表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 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 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 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 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 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
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 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 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 )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 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 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 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 ,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 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 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 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 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 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 前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 稱【甲案】);又⒉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475 號、101 年度訴字第696 號、第697 號、第76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8 月(共2 罪)、 4 月(共2 罪)、5 月(共3 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1 3 號、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共2 罪)、 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26 號、第92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6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 】);⒊被告鄧永正於101 年10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兩 案,【甲案】刑期自101 年10月18日起算,至102 年7 月17 日期滿,於翌日接續執行【乙案】,刑期自102 年7 月18日 起算,至105 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而依據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所犯【甲案】已於102 年 7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附表編號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加 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自白,不 能認為自首;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 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 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5877號、第33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955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附表編號、部分,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其本案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 判,有被告106 年6 月12日警詢筆錄1 份(警13451 第1 至 2 頁)、106 年8 月13日警方職務報告1 紙(偵4549卷第21 頁)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予 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加重及減 輕事由,先加後減之。至就附表編號9部分,起訴書雖主張 被告是於另案接受警詢時自首,向警方自首竊取如附表編號 9所示之機車,然依據106 年4 月9 日警方職務報告(偵37 71卷第20頁)之記載,被告於另案接受警詢時,係向警方供 稱「有一部失竊機車被丟棄在雲林縣古坑鄉朝陽村文淵路( 土地公廟旁)」,經警方詢問為何知道有失竊機車丟棄在人 煙罕至的地方,被告供稱「是朋友告訴我的」,警方乃前往 上揭地點查緝,發現經報案遭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機車, 並在被告身上發現多把鑰匙,被告始供稱有為竊取如附表編 號9所示機車之犯行等情,從而,警方依據供述「有一部失 竊機車被丟棄在雲林縣古坑鄉朝陽村文淵路(土地公廟旁) 」,而查獲經報案遭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機車時,已有確 切之根據,可為合理懷疑被告亦竊取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機 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 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再次率為本案16次竊盜、1 次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1 次侵入住宅竊盜、1 次侵占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且所為影響社會良善治安,實在不可取;衡以就附 表編號1至9、至、、、,被告所竊得、侵占取
得之機車,業經前揭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領回,有前揭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對各該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非甚 鉅,就附表編號、、部分,被告竊得如前揭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物,對各該被害人造成一定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其 等損失,復參以被害人沈美惠(附表編號1)、許添祺(附 表編號7)到庭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被害人張平坤(附表 編號、)到庭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希望被告還錢等 語,被害人張培元(附表編號)到庭表示:沒有要提告, 對本案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易677 卷第62頁;本院易94 1 卷第206 頁;本院易1036卷第80頁),被害人廖彥涵(附 表編號)到庭表示:被告是慣竊,如果有精神疾病希望可 以送被告去治療,也希望被告可以賠償遭竊物品等值之金錢 等語(本院易677 卷第80頁),被害人許呈乾(附表編號 )具狀表示:報案時已說不提告,只要找回機車即可,感謝 警察辛苦迅速找回機車,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易825 卷第89頁);暨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入 監服刑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每月抽佣可賺取新臺幣(下同 )3 、4 萬元,未婚,父母親均已經過世,家中有姐姐、弟 弟之家庭狀況,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編號1至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為此部 分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易677卷第1 16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因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沈美惠,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就附表編號2、5至9、、、、、部分,被告係 持有前揭附表各該被害人未拔取之鑰匙竊取機車,該犯罪工 具鑰匙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即附表編號2、5至9、、、、、所示 之機車),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編號2、5至9、、 、、、所示之被害人,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就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各1 支, 為其所有,惟均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易 677 卷第136 頁),雖因全部不能沒收而可追徵其價額,然 既已丟棄,被告自無持之再犯,是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3、4所示之機車),因已 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詳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就附表編號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背包1 個及其內存摺 1 本、印章2 枚、雨衣1 件、衛生紙1 包、衛生棉1 包、白 花油1 罐、礦泉水1 罐、塑膠袋2 個、筆1 支、便條紙數張 、手套1 雙等物,又該背包價值約900 元,其餘物品價值約 2,000 元,業據被害人廖彥涵指述在案(警7724卷第3 頁反 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共計2,900 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00 元,於上開犯行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就附表編號部分,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 所示之機車),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高英傑,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就附表編號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錢包1 個及其內身分 證、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各1 張、台灣銀行、合作金庫提款 卡各1 張、悠遊卡、麥當勞甜心卡、補習班上課證各1 張、 現金1,700 元、展覽票卷、全家超商禮卷200 元等,又上開 物品價值共約2,500 元,業據被害人林芳伃指述在案(警13 995 卷第3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估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2,500 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 元 ,於上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就附表編號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現金3 萬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3 萬元,於上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亦竊得之鐵 罐2 個,考量其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被害人│竊得之物│查獲方式│被害人是│主文欄 │
│號│ │ │ │ │ │ │否將遭竊│ │
│ │ │ │ │ │ │ │/ 侵占之│ │
│ │ │ │ │ │ │ │物品領回│ │
├─┼───┼───┼────┼───┼────┼────┼────┼──────┤
│1│106年4│雲林縣│鄧永正以│沈美惠│車牌號碼│嗣經沈美│是 │鄧永正犯竊盜│
│ │月13日│斗南鎮│其所有之│(所有│LZA-199 │惠報警處│ │罪,累犯,處│
│ │下午3 │福德街│鑰匙1 支│人) │號普通重│理,警方│ │有期徒刑肆月│
│ │時許 │151 號│(已扣案│ │型機車1 │經由監視│ │,如易科罰金│
│ │ │前 │)發動右│ │臺 │器錄影畫│ │,以新臺幣壹│
│ │ │ │揭機車,│ │ │面鎖定鄧│ │仟元折算壹日│
│ │ │ │騎乘該機│ │ │永正為竊│ │。扣案之鑰匙│
│ │ │ │車離開而│ │ │嫌後,通│ │壹支,沒收。│
│ │ │ │竊取之,│ │ │知鄧永正│ │ │
│ │ │ │得手後供│ │ │到場說明│ │ │
│ │ │ │己代步使│ │ │,鄧永正│ │ │
│ │ │ │用。 │ │ │於106 年│ │ │
│ │ │ │ │ │ │4 月14日│ │ │
│ │ │ │ │ │ │自行至警│ │ │
│ │ │ │ │ │ │局接受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