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23號
ULDM,106,易,423,20171225,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政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43
號、105 年度偵字第650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從事殯葬業,為惠安企業社之負責人,緣呂美惠於民 國105 年11月3 日3 時10分許,在其投宿之雲林縣○○鎮○ ○路0 號「七彩湖汽車旅館」711 房內,因跌倒致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中樞神經壓迫而致神經性休克,於同日4 時34 分許不治死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接獲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相驗後,於同日 14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惠來公墓殯儀館(下稱惠來公 墓)相驗,並擬於翌日即同月4 日14時許進行解剖。丁○○ 得知上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5 年11月3 日下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時,在惠來 公墓,向呂美惠之子丙○○、呂美惠之弟乙○○表示欲協助 辦理呂美惠之後事,並佯稱辦理後事之費用包括「法醫解剖 後之屍體縫合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顯高於行情之 解剖助理費1 萬2,000 元云云,致丙○○、乙○○誤信「法 醫僅負責解剖而不負責縫合屍體、上開解剖助理費用為行情 價」等錯誤情事,而於同月4 日17時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會 同法醫師解剖屍體並縫合完畢後,在惠來公墓,由乙○○交 付含上開遭騙金額3 萬2,000 元之喪葬費用共計6 萬8,000 元與丁○○,丁○○即於同月4 日18時至19時許,指示不知 情之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秋心」之成年女子 將法醫縫合完成之遺體胸腹部縫線縫合部分拆除後,另行縫 合。
二、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 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54 頁、第158 頁、第166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 ○○之指訴(他卷第6 頁至第10頁、偵6143號卷第17頁至第 18頁)、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述(他卷第8 頁至第10頁 )、證人黃義傑之證述(偵6143號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 、證人戊○○之證述(他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4 頁)、證人廖素珍之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可佐,且 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他卷第 5 頁正反面)、勘驗現場照片共29張(他卷第4 頁、第16頁 至第29頁)、無細項收據1 紙(他卷第14頁)、有細項收據 1 紙(他卷第2 頁)、喪葬費用明細1 紙(他卷第3 頁)、 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相字第560 號相驗卷宗1 宗、勘驗過程 畫面光碟1 片(他卷光碟存放袋呂美惠案相關照片之信封內 )、大體運送專車派車單1 張(他卷第15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從事殯葬業,具高度公益性質,並曾擔任雲林縣 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長,於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因呂美 惠意外死亡,正值傷心、慌亂而心力交瘁之際,不思提供專 業知識、技能以匡助,竟利用一般民眾不諳地檢署解剖作為 及完整流程之機會,以此方式詐取款項,使告訴人、被害人 除承擔至親死亡之悲痛外,亦蒙受財產上損失及訟累,可謂 造成相當之損害,行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並當庭返還含詐得金額3萬2,000 元在內之喪葬費用共計6 萬8,000 元與被害人收受,有和解 筆錄1 紙(本院卷第169 頁)可參,可見悔意,犯後態度尚 非極其惡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



本院卷第157 頁),而本件詐得金額為3 萬2,000 元,數額 並非甚高,被告亦確有支出相當勞力及人事費用等成本以辦 理呂美惠後事,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殯葬業,月薪不超過3 萬元,已婚,育有1 子年5 歲,家中 尚有父母、太太及弟弟之未成年子女2 人,需負擔全家生活 費用,其現罹患血管阻塞疾病,待開刀治療而身體狀況不佳 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起訴意旨雖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反應被告本案行為之惡性,起訴 意旨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㈣本件犯罪所得3 萬2,000 元,業經被告連同其餘喪葬費用共 計6 萬8,000 元一併返還與被害人收受,有上開和解筆錄可 參,業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惠安禮儀社服務 能力說明書1 份、喪葬費用明細1 張、服務訂型化契約1 份 、服務項目價目表1 張、函影本1 份、喪葬行程冊1 本、收 費紀錄名冊2 本、三聯複寫估價單3 本、喪葬費用明細勾選 單1 張、喪葬登錄備註單1 張、殯葬服務商品、項目申報書 1 張、雲林縣葬儀商業公會函影本1 份、惠來公墓靈堂登錄 紀錄2 張、雲林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名冊1 本、收據1 本等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