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高忠
蔡國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詹高忠與被告蔡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⑴於106 年01月04日20 、21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99 之28號前,由 被告蔡國成出面竊取被害人許銘宏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 (以下稱A 車號)自小客車之前後兩面車牌得逞;⑵於同日 20、21時許,在上開地點附近,由被告蔡國成出面竊取告訴 人許寓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以下稱B 車號)自小客車 之前後2面車牌得逞。
㈡被告詹高忠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男子,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6 年04月19日, 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前,由「阿成」出面竊取被 害人蔡玲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以下稱C車號)自小客車 前後兩面車牌得逞。
㈢被告詹高忠為躲避警方查緝,竟與綽號「阿成」之男子基於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成」持用剪裁刀將A、B車 號之車牌以裁剪末碼數字後以AB膠黏著之方式,變造為車號 000-0000號(以下稱D車牌)及車號000-0000號(以下稱E車 牌)之車牌。嗣於106 年05月04日01時55分許,被告詹高忠 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懸掛D 車號之自小客車 (原車為AVE-5703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台1 丁線 路段,為警攔查時,被告詹高忠棄車逃逸,然為警當場扣得 D車號車牌2面,嗣警於同年05月05日在彰化縣○○市○○○ 街0 號將被告詹高忠拘提到案,被告詹高忠復帶同警方前往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E棟租屋處查獲C車號車牌2
面。
㈣因認被告詹高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蔡國成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詹高忠、蔡國成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60號等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28 號案件審理中,且被告詹高忠、蔡國成所涉 本件竊盜等案件與前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 2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 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 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 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 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 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 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 ,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 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 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 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10 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詹高忠、蔡國成前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6年06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960號、第36 54號、第3723號等合併提起公訴,經本院受理後分案以106 年度易字第628 號案件審理,而被告蔡國成、詹高忠部分已 分別於106 年07月19日、同年0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07月28日、同年09月04日宣示判決在案,有各該起訴書 、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6年 12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件追加起訴書、雲林地檢署 106年12月22日雲檢銘公106偵3921字第1069913231號函及其
上本院收文章戳等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係於本院106 年 度易字第628 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依 據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 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於法尚有不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