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207號
ULDM,106,易,1207,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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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第1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
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奕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奕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釋 放,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 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下開時、地為下述犯行:㈠、於106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之2 星辰汽車旅館811 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盧奕凱同意於同日下午5 時4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愷 他命等陽性反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應由警方依 法裁罰);
㈡、於106 年9 月20日上午6 時許,在雲林縣○○市○○里○○ 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盧奕凱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盧奕凱同意於同日上午8 時1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盧奕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
1、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 (雲警六偵字第1061002392號卷第7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106 年8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雲警六偵字第1061002392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20幀(雲警六偵字第1061002392號卷第14頁至 第21頁)、雲林縣警察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1 紙(雲警六偵字第1061002392號卷第22頁)、勘察 採證同意書1 紙(雲警六偵字第1061002392號卷第24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9 月7 日報告編號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偵字第1651號卷第24 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1 紙(偵字第1651號卷第25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鑑定書1 紙(偵字第1651號卷第29頁正反面)、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106 年9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 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9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10 頁至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 (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2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雲警六 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2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 告日期106 年10月6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 紙(偵字第1879號卷第64頁)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偵字第1879號卷第 6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 信。
2、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 份附卷可憑。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㈢、爰審酌:
被告曾因為毒品案件進出刑事程序,包含歷經觀察勒戒,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機遠 離毒害,但其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而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 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 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 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 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 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 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 而被告為毒癮所苦,也自承想要改過遷善,徹底斷除毒品桎 梏,而刑罰的目的既然兼有處罰跟教化,仍必須考量被告現 在之處境,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衡以施用毒品之人只要與 外界隔離一段期間即可降低對毒品需求,以被告年紀正值青 壯,將來仍大有可為,而被告之家人仍不離不棄,被告更應 珍惜這份牽掛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應足以 反應此次行為惡性。
㈣、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毒咖啡包8 包、電子磅秤1 臺經被告供承與另案販賣毒品有關,則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K 盤1 組則僅為一般坊間購買零件 後,可以自己製作組裝之施用毒品工具,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無庸予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並經江炳勳到庭實施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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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