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7號
106年度易字第825號
106年度易字第941號
106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
81號、第3392號、第3592號、第3658號、第3667號、第3753號、
第3754號、第3771號、第3871號、第3872號、第4199號、第4202
號、第4331號、第4529號、第4549號、第4905號、第5081號、第
54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正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鄧永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 至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 人之物得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之方 式,將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侵占入己。嗣為警分別以附表 編號1至所示之方式,循線查獲鄧永正,而悉上情。二、案經林佳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許呈乾、林芳伃、 張平坤、賴豊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鄧永正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在案(警8969卷第1 至2 頁反面;警1538卷第1 至2 頁;偵3392卷第7 、8 頁;警1180卷第1 至2 頁反面; 警1604卷第1 至2 頁反面;警2000卷第1 至2 頁;警2007卷 第1 至2 頁反面;警7384卷第1 至2 頁反面;警1680卷第1 至2 頁;警7724卷第1 至2 頁;警3137卷第2 至3 頁;警 3451卷第1 至2 頁;警7927卷第1 至4 頁;警13995 卷第1 至2 頁反面;警13424 卷第1 至2 頁;警14385 卷第1 至2 頁;警15598 卷第1 至2 頁反面;警15151 卷第1 至2 頁; 警2572卷第1 至2 頁反面;偵5483卷第5 至6 頁;本院易67 7 卷第135 至139 頁、第158 頁;本院易941 卷第123 至12 5 頁、第188 、189 、200 頁;本院易1036卷第65、66、76 頁),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沈美惠於警詢之指述(警8569號卷第3 頁及反 面)。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4 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警8569號卷第4 至6 頁)。
⒊被害人沈美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8569號卷第7 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 0 號)1 紙(警8569號卷第8 頁)。
⒌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警8569號卷第10頁 )。
⒍查獲LZA-199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各2 張(警8569號卷第13、14頁)。
⒎雲林地檢署106 年6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偵2981號 卷第23頁)
⒏扣案之鑰匙1 支。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美秀於警詢之指述(警1538號卷第7 頁及反 面)。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6 月6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警1538號卷第3 至6 頁)。
⒊被害人劉美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1538號卷第8 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 0 號)1 紙(警1538號卷第11頁)。
⒌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警1538號卷第12頁 )。
⒍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本1 紙(警1538號 卷第14頁)。
⒎查獲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各1 張(警1538號卷第15頁)。
㈢就附表編號3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建涼於警詢之指述(警11180 卷第3 至5 頁 反面)。
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 1 紙(警11180卷第10頁)。
⒊被害人張建涼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11180 卷第11 頁)。
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查證照片各6 張(警11180 卷第 15至17頁)。
㈣就附表編號4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佳宸於警詢之指述(警11180 卷第6 至8 頁 反面)。
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 1 紙(警11180卷第12頁)。
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1 紙(警11180卷第14頁)。
⒋被害人蔡佳宸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11180 卷第13 頁)。
⒌現場查證照片6 張(警11180卷第16、17頁)。 ㈤就附表編號5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頂壽於警詢之指述(警11604 卷第3 至4 頁 反面)。
⒉雲林縣警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1 紙 (警11604卷第12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 1 紙(警11604 卷第11頁)。
⒋被害人吳頂壽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11604 卷第8 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11604 卷第 13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6 月3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警11604卷第5 至7 頁)。
⒎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 張(警11604卷第14頁)。 ㈥就附表編號6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佳佑於警詢之指述暨指認相片1 張(警1200 0 卷第3 至5 頁)。
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1 紙(警13451卷第16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 1 紙(警12000卷第27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 1 紙(警12000卷第26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106 年6 月12日第一次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12000卷第6 至11頁)。 ⒍被害人林佳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12000 卷第21 頁)。
⒎現場查證照片4 張、失竊物品照片3 張(警12000 卷第15至 18頁)。
㈦就附表編號7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添棋於警詢之指述(警12007 卷第3 至4 頁 反面)。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 (警12007卷第9 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 1 紙(警12007卷第8 頁)。
⒋被害人許添棋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12007 卷第10 頁)。
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現場查證照片3 張(警12007 卷 第11至13頁)。
㈧就附表編號8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戴珮珊於警詢之指述(警7384卷第3 頁及反面 )。
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 1 紙(警7384卷第8 頁)。
⒊被害人戴珮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7384卷第7 頁 )。
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 張、失竊物品照片1 張(警7384卷第 4 至7 頁)。
㈨就附表編號9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雅芳於警詢之指述(警11680 卷第7 頁及反 面)。
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 1 紙(警11680卷第8 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6 月6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警11680卷第3 至6 頁)。
⒋被害人蔡雅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11680 卷第9 頁)。
⒌現場查證照片6 張(警11680卷第11至13頁)。 ㈩就附表編號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彥涵於警詢之指述(警7724卷第3 頁及反面 )。
⒉現場查證照片1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 張(警7724卷第 4 至6 頁)。
就附表編號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超然於警詢之指述(警13137 卷第4 至5 頁 )。
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1 紙(警13137卷第16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 1 紙(警13137卷第17頁)。
⒋ 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 )1 紙(警13137卷第18頁)。
⒌被害人許超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13137 卷第15 頁)。
⒍警方職務報告、雲林縣路口影像監控系統查詢列印本各1 紙 (警13137卷第1 、14頁)。
⒎現場查證照片8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警13137 卷 第6 至13頁)。
就附表編號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呈乾於警詢之指述暨指認相片1 張(警1345 1 卷第3 至5 頁)。
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1 紙(警2000卷第12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 1 紙(警13451卷第15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 1 紙(警13451卷第14-1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106 年6 月12日第二次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13451卷第6 至11頁)。 ⒍被害人許呈乾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3451卷第14頁 )。
⒎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3451卷第16 -1頁)。
⒏現場查證照片4 張(警3451卷第12至13頁)。
就附表編號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英傑於警詢之指述(警7927卷第5 至7 頁; 偵3871卷第26、2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6 年6 月6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警7927卷第8 至12頁)。
⒊被害人高英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7927卷第13頁 )。
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7929卷第16 頁)。
⒌現場照片4 張(警7927卷第18至19頁)。 就附表編號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芳伃於警詢之指述暨指認相片1 張(警1399 5 卷第3 至4 頁反面、第6 頁)。
⒉現場照片1 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警13995 卷 第8 至9 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8 月7 日雲警鑑字第1060031967號函暨 所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偵4529卷第22至23頁反 面)。
就附表編號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平坤於警詢之證述(警13424 卷第3 至4 頁 )。
⒉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警13424 卷第5 頁)。
⒊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警13424 卷第8 至11頁) 。
就附表編號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豊運於警詢之證述(警14385 卷第3 頁及反 面)。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106 年6 月30日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14385 卷第5 至8 頁)。 ⒊被害人賴豊運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14385 卷第10 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14385 卷第 11頁)。
⒌現場查證照片4 張(警14385 卷第26至27頁)。 就附表編號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培元於警詢之證述(警15598 卷第3 至4 頁 反面)。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
(警15598卷第15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7 月1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警15598 卷第5 至7 頁)。
⒋被害人張培元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15598 卷第8 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1 紙(警15598 卷第9 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15598 卷第 12頁)。
⒎106 年8 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1 紙(偵4905卷第25頁)。 ⒏現場照片2 張(警15598 卷第14頁)。 就附表編號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平坤於警詢之證述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 紙 (警15151 卷第3 至6 頁)。
⒉現場測繪圖1 紙(警15151 卷第17頁)。 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警15151 卷第11至12頁)。 ⒋現場照片4 張(偵5081卷第27至28頁)。 就附表編號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弘益於警詢之證述(警2572卷第3 頁及反面 )。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06 年9 月8 日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2572卷第4 至7 頁)。 ⒊被害人王弘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2572卷第8 頁 )。
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1 張(警2572卷第 14至15頁)。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所為,係犯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附表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 表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
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 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 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 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 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 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 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 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 )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 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 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 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 ,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 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 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 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 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 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 前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 稱【甲案】);又⒉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475 號、101 年度訴字第696 號、第697 號、第76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8 月(共2 罪)、 4 月(共2 罪)、5 月(共3 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1 3 號、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共2 罪)、 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26 號、第92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6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 】);⒊被告鄧永正於101 年10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兩 案,【甲案】刑期自101 年10月18日起算,至102 年7 月17 日期滿,於翌日接續執行【乙案】,刑期自102 年7 月18日 起算,至105 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而依據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所犯【甲案】已於102 年
7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附表編號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加 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自白,不 能認為自首;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 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 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5877號、第33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955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附表編號、部分,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其本案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 判,有被告106 年6 月12日警詢筆錄1 份(警13451 第1 至 2 頁)、106 年8 月13日警方職務報告1 紙(偵4549卷第21 頁)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予 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加重及減 輕事由,先加後減之。至就附表編號9部分,起訴書雖主張 被告是於另案接受警詢時自首,向警方自首竊取如附表編號 9所示之機車,然依據106 年4 月9 日警方職務報告(偵37 71卷第20頁)之記載,被告於另案接受警詢時,係向警方供 稱「有一部失竊機車被丟棄在雲林縣古坑鄉朝陽村文淵路( 土地公廟旁)」,經警方詢問為何知道有失竊機車丟棄在人 煙罕至的地方,被告供稱「是朋友告訴我的」,警方乃前往 上揭地點查緝,發現經報案遭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機車, 並在被告身上發現多把鑰匙,被告始供稱有為竊取如附表編 號9所示機車之犯行等情,從而,警方依據供述「有一部失 竊機車被丟棄在雲林縣古坑鄉朝陽村文淵路(土地公廟旁) 」,而查獲經報案遭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機車時,已有確 切之根據,可為合理懷疑被告亦竊取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機 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 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再次率為本案16次竊盜、1 次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1 次侵入住宅竊盜、1 次侵占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且所為影響社會良善治安,實在不可取;衡以就附 表編號1至9、至、、、,被告所竊得、侵占取 得之機車,業經前揭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領回,有前揭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對各該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非甚 鉅,就附表編號、、部分,被告竊得如前揭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物,對各該被害人造成一定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其 等損失,復參以被害人沈美惠(附表編號1)、許添祺(附 表編號7)到庭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被害人張平坤(附表 編號、)到庭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希望被告還錢等 語,被害人張培元(附表編號)到庭表示:沒有要提告, 對本案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易677 卷第62頁;本院易94 1 卷第206 頁;本院易1036卷第80頁),被害人廖彥涵(附 表編號)到庭表示:被告是慣竊,如果有精神疾病希望可 以送被告去治療,也希望被告可以賠償遭竊物品等值之金錢 等語(本院易677 卷第80頁),被害人許呈乾(附表編號 )具狀表示:報案時已說不提告,只要找回機車即可,感謝 警察辛苦迅速找回機車,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易825 卷第89頁);暨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入 監服刑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每月抽佣可賺取新臺幣(下同 )3 、4 萬元,未婚,父母親均已經過世,家中有姐姐、弟 弟之家庭狀況,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編號1至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為此部 分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易677卷第1 16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因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沈美惠,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就附表編號2、5至9、、、、、部分,被告係 持有前揭附表各該被害人未拔取之鑰匙竊取機車,該犯罪工 具鑰匙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即附表編號2、5至9、、、、、所示 之機車),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編號2、5至9、、 、、、所示之被害人,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就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各1 支, 為其所有,惟均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易 677 卷第136 頁),雖因全部不能沒收而可追徵其價額,然 既已丟棄,被告自無持之再犯,是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3、4所示之機車),因已 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詳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就附表編號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背包1 個及其內存摺 1 本、印章2 枚、雨衣1 件、衛生紙1 包、衛生棉1 包、白 花油1 罐、礦泉水1 罐、塑膠袋2 個、筆1 支、便條紙數張 、手套1 雙等物,又該背包價值約900 元,其餘物品價值約 2,000 元,業據被害人廖彥涵指述在案(警7724卷第3 頁反 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共計2,900 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00 元,於上開犯行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就附表編號部分,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 所示之機車),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高英傑,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就附表編號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錢包1 個及其內身分 證、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各1 張、台灣銀行、合作金庫提款 卡各1 張、悠遊卡、麥當勞甜心卡、補習班上課證各1 張、 現金1,700 元、展覽票卷、全家超商禮卷200 元等,又上開 物品價值共約2,500 元,業據被害人林芳伃指述在案(警13 995 卷第3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估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2,500 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 元 ,於上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就附表編號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現金3 萬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3 萬元,於上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亦竊得之鐵 罐2 個,考量其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被害人│竊得之物│查獲方式│被害人是│主文欄 │
│號│ │ │ │ │ │ │否將遭竊│ │
│ │ │ │ │ │ │ │/ 侵占之│ │
│ │ │ │ │ │ │ │物品領回│ │
├─┼───┼───┼────┼───┼────┼────┼────┼──────┤
│1│106年4│雲林縣│鄧永正以│沈美惠│車牌號碼│嗣經沈美│是 │鄧永正犯竊盜│
│ │月13日│斗南鎮│其所有之│(所有│LZA-199 │惠報警處│ │罪,累犯,處│
│ │下午3 │福德街│鑰匙1 支│人) │號普通重│理,警方│ │有期徒刑肆月│
│ │時許 │151 號│(已扣案│ │型機車1 │經由監視│ │,如易科罰金│
│ │ │前 │)發動右│ │臺 │器錄影畫│ │,以新臺幣壹│
│ │ │ │揭機車,│ │ │面鎖定鄧│ │仟元折算壹日│
│ │ │ │騎乘該機│ │ │永正為竊│ │。扣案之鑰匙│
│ │ │ │車離開而│ │ │嫌後,通│ │壹支,沒收。│
│ │ │ │竊取之,│ │ │知鄧永正│ │ │
│ │ │ │得手後供│ │ │到場說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