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49號
ULDM,106,撤緩,49,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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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晨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05 年度虎簡字第18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緩字第8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晨瑋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11月7 日以105 年度虎簡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於105 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6年9 月30日以106 年度六交簡字第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 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具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7 日以105 年度虎簡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參加法



治教育1場次,於105 年12月13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8 月23日,因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 年9 月30日以106 年度六交簡字第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 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10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 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應堪認定。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 之詐欺取財案件,係以網際網路刊登佯稱販賣行動電話之訊 息,向告訴人陳俞涵詐取新臺幣9,000 元,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考量受刑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給予緩 刑之寬典,同時具有督促受刑人警惕自我言行之效果;嗣受 刑人再犯後案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係因酒後駕車致生危險,該次犯行並未導致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死傷或車輛毀損,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而前 後兩罪之侵害法益迥異,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原因亦殊, 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且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後,除犯有後 案之罪刑外,尚無其他不法犯行,聲請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受 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情形,自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 ,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認定其於 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固不可 取,惟尚不足僅以此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 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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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