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月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16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緩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羅月桂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02 年11月22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716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4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支付被害人林振義49萬元之損 害賠償,並於102 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惟嗣據被害人到署 陳稱,受刑人未依緩刑所附條件賠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期預期效果,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負 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屬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緩刑制度之本旨,在於鼓勵惡性較輕 微之犯罪行為人、偶發犯或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 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確保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 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 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之制度。另考量刑法第75條之1 增訂理由,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乃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 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
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尤以,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 告之負擔,依同條第4 項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 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 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 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 力而故意不給付之情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 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 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 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蓋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 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 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 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 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羅月桂因業務侵占案件,於102 年11月11日與被 害人林振義達成調解,願償還被害人50萬元,並於當場給付 被害人現金1 萬元;後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2日以102 年度 易字第7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4 年,並諭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履 行前揭調解書所載之損害賠償餘額即49萬元,給付期間自10 2 年12月起至107 年1 月止,於每月5 日前以現金1 萬元給 付予被害人,且於102 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 核閱前揭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又受刑人於102 年12月給付首期 金額1 萬元後即未再為給付,經被害人於103 年4 月28日向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表示 此情並要求撤銷緩刑;嗣於103 年5 月14日受刑人經傳喚到 庭表示,其因為沒有工作因此無法按時給付被害人,惟同日 即匯款6 萬元至被害人配偶劉錦雪戶頭中,故被害人致電雲 林地檢署請求暫緩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後受刑人於103 年7 月、8 月、9 月、11月、12月各有匯款1 萬元等情,有執行 筆錄、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受刑人提出之彰化銀行 匯款單影本7 紙附卷可憑。是受刑人迄於106 年9 月13日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前,共給付12萬元,截至本院106 年10月 16日開庭時尚有餘款37萬元未給付等情,除有前揭資料可佐
外,復經本院傳喚被害人及受刑人當庭確認無誤,是受刑人 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固有前揭未為給付之情,然經本院查詢其財產歸戶資 料結果,其於103 年度至105 年度之所得均為0 元,且名下 無任何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足按,可認受刑人稱其經濟狀況困窘尚非子虛 。又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稱,其於102 年開始,心臟有問題 ,在上班時暈倒,有進加護病房,先前在若瑟醫院就診,後 來轉到慈濟醫院,其上班時太累的話會一直暈、吐,持續如 此所以無法正常上班,之前雖然1 個月有2 萬元薪水,但現 在常常請假,只能做臨時人員,1 個月薪水約幾千元,當初 賠償條件其有同意沒有話講,但其也不曉得會這樣子等語。 而查受刑人因缺血性心臟病、心室上部心搏過速、貧血、高 血脂症等疾病,於103 年7 月16日入院進行心導管手術及支 架植入,後於104 年9 月3 日復入院施行電氣生理學檢查及 經導管不整脈燒灼術,無法工作等情,有受刑人提出之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 再經本院函詢前開醫院覆以:病人於103 年7 月因急性心肌 梗塞住院,接受緊急心導管及支架植入手術,又於104 年9 月因心律不整接受電燒灼術,亦有活動性喘的症狀,106 年 10月又診斷出甲狀腺機能亢進,現接受治療中,由於以上疾 病,無法從事過於粗重工作乙節,有該院106 年11月14日慈 醫大林文字第1061745 號函在卷供參。從而,足見受刑人陳 稱因身體狀況無法正常工作賺取收入等語非虛,其未確實履 行緩刑所附條件,乃於緩刑宣告確定後遭逢突發變故所致, 尚難據此即認受刑人並無真心履行緩刑條件之意。 ㈢另被害人於調查時固稱,先前打電話給受刑人,受刑人稱沒 有辦法,後來電話打不通,找到受刑人家裡,家人也表示受 刑人沒有跟家裡聯絡乙情,顯示受刑人有失聯找不到的情況 。惟受刑人亦稱,其沒有錢給被害人時,有跟被害人配偶講 過,但被害人配偶叫其自己想辦法;其電話不通是因為沒有 繳費被停話;有一陣子沒跟家裡聯絡是去住妹妹家,真的不 知道被害人有去其家等語,是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予理會 或逃匿躲避責任之情事。本件受刑人雖有未履行緩刑所附條 件之事實,不無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然觀之受刑人於身體及 經濟狀況均非佳之情況下,仍勉力給付至條件金額之四分之 一,顯見其並非僅以口頭誠意博取緩刑之宣告而已,則能否 徒以其未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即認受刑人符合「違反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之要件,容有再斟酌之餘地。復受刑人於本 院調查程序中,陳稱願與家人再商量是否可能籌錢賠償予被
害人,嗣後雖仍無法給付,惟由此可徵顯受刑人不無尋求解 決之誠意,換言之,本件與一般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惡意 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要屬有別,不應以受刑人無民 事上之給付能力,即遽以刑罰制裁取代原緩刑宣告之效果。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條件之原因、其主觀尚 非顯現重大惡性以及上開各情,認受刑人雖未履行緩刑所附 條件,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 重大,且無足夠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 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