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6號
ULDM,106,原訴,6,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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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映節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映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映節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96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1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 27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公園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稍後,在同一地點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再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 6 月29日,羅映節因另執行案件為警執行拘提及詢問時,其 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 供述犯行,願受裁判,而其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經警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映節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 之自白供述(桃檢毒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雲檢毒偵卷第16 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5頁、第65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8 日 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桃檢毒偵卷第12頁、第14 頁至第16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 份(雲檢毒偵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10頁)。 ㈣本院106 年12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1 張(本院卷第45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羅映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 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 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86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10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因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 審訴字第20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假釋亦經撤銷 及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分別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並未經查獲其持有毒品或施用工具 ,而係因另執行案件為警執行拘提及詢問時,於司法警察尚 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願 受裁判等情,為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足參(桃檢毒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卷第45 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 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 ,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 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被告已婚並育有一名子 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配管及臨時工多年,有數筆



田產土地,但無積蓄,亦無負債。其近年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多因家人接連過逝,情緒缺乏宣洩出口,復結交損友而受 吸引所犯,足見其情緒管控不良及自制力偏低。另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悔意,並尚有家庭支持力量等一切 情狀,參酌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自勵自新,勇於拒絕毒 害。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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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