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侵簡字,106年度,5號
ULDM,106,侵簡,5,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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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侵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711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6年度侵訴字第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於民國105 年6 月間,經由00000 網路交友應用程 式結識代號0000-000000 號(91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後,知悉甲○為14歲以上(起訴書漏載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起訴書漏載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於105 年6 月間與甲○認識後之某日,在其當時為在 雲林縣○○市○○路之出租套房內,經甲○同意,以生殖器 插入甲○陰道並射精在其體外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1 次。
張○○於上開㈠行為約1 週後之105 年6 月間某日,在甲○ 住處附近某廢墟頂樓,經甲○同意,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 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1 次。
㈢案經甲○、甲○之父(代號:0000-000000B )母(代號:0 000-000000A )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本案判決書 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甲○之父母,僅記載其等代號或 代稱,至於事實欄記載甲○之出生年月(未及日),係為表 明被告犯行時,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事實,先 予敘明。
㈡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侵訴字第27號 案件),惟被告張○○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侵訴 卷第126 、127 頁),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偵訊之指述。
㈢證人甲之母、甲之父於偵訊之指述。
㈣證人即承辦小隊長林○○於偵訊之證述。
㈤甲○及甲○父母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各1 紙 。
㈥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作業訊前訪視 紀錄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 份。 ㈦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 報告書1 紙。
㈧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1 份。
㈨甲○之「00000」個人資料網頁翻拍照片1 張。 ㈩被告與甲○、甲○之母之對話紀錄截圖33張。 現場蒐證照片4 張。
甲指認被告之相片1 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既係以被害人年齡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者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即無再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知悉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係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少女,未能控制性慾,即貿然 與之為2 次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發展,所為實在不可 取,衡酌此舉對甲○所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係 在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後,在未違反甲○意願之情況下, 與甲○發生性行為,犯罪過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終已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甲○及甲○父母調解成立(參本院 侵訴卷第101 、102 頁本院106 年度○○○○○字第00號調



解筆錄1 份),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本院侵訴卷第126 頁) ,甲○之父母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1 次機會(本院侵訴卷第 131 、132 頁),暨被告自陳職業○,為○○畢業之教育程 度(警卷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為滿足情慾,對甲○為2 次性交 行為,致罹刑典,犯後已與甲○及甲○之父母調解成立,且 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甲○父母亦表示願意給被告1 次機會, 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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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