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37號
ULDM,106,交簡,137,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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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342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嘉 義縣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日(即22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其 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反交 通規則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3 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61000895號卷〈下稱警卷 〉第1 頁至第3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506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106 年 度交易字第34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6 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1 紙(見警卷第7 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見警 卷第8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①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 ②2 案於103 年8 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3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 本次為第3 次之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 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其行為誠屬不該 。且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數值非 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至 40,000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及未 成年子女1 名,現獨居在外之家庭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及本院卷第72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暨本次酒後 駕車幸未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 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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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