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允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993號、第61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379 號),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允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允榮於民國106 年8 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東屯 里158 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 158 縣道西屯北11A 東13電線桿旁設有車行方向閃光黃燈路 段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有周秋燕騎乘腳踏車,沿與前揭158 縣道交岔之產業道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 車發生碰撞,周秋燕人車均 倒地,周秋燕因而受有頭部裂傷出血、頸椎及脊髓損傷、左 股骨骨折之傷害。周秋燕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22 日因神經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張允榮於車禍肇 事後留在現場,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首,陳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允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106 年度相字第426 號相驗卷〈下稱相卷〉第6 頁至 第8 頁、第37頁至第39頁;106 年度偵字第4993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8 頁;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379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周秋燕之配偶陳新 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相卷第9 頁至第10頁)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見相卷第23 頁至第25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 書1 紙(見相卷第2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相卷第29頁)、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查詢、被告駕照資料1 紙(見相卷 第35頁)、雲林地檢署相驗筆錄1 份(見相卷第36頁)、雲 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見相卷第40頁)、雲林地檢 署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卷第41頁至第45頁)、車損暨現場 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相卷第11頁至 第22頁)、相驗照片25張(見相卷第47頁至第59頁)在卷可 稽,復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見相卷末頁偵查錄音光碟存 放袋內)可佐。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行經該路口時,伊有看到被害人,並 有按喇叭,但伊並未停下來等語(見相卷第38頁),並有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1頁至第22頁) 。被告已成年,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駕照資料附卷 為憑(見相卷第35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相卷第 24頁),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而被告因上開過失 行為,致被害人所騎車之機車倒地,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106 年8 月13日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 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 相卷第7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被告因貿然通過交岔 路口,與被害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而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 人家屬精神上受到嚴重創傷,且內心之悲痛與遺憾,經久仍 難以平息、彌補,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堪稱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雲林縣土 庫鎮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9 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參以告訴人即被害
人配偶表示:被告已經履行調解條件,對本案沒有其他意見 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28 號卷第17頁公務電話紀 錄表),復參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 禍亦有肇事因素等情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擔任水泥車駕駛,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已婚,與配偶 及2 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 第10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損失,已付出相當 之代價,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