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33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浚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浚宏近三年內,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復再犯同一罪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 以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 106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警惕,於106 年10月 16日凌晨3 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0 號居處飲 用酒類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9 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其行經 斗六市○○路000 ○0 號前時,因與楊珠麗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楊珠麗及車上成員均未 成傷),經警到場於同日上午9 時48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55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7 頁至反面;本院卷第27頁 至第28頁、第44頁至第45頁)。
㈡證人楊珠麗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及㈡1 份、現場照片7 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警卷第9 頁至第18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郭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於106 年8 月15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因同一罪名之犯行,先後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詎其又於上揭所處6 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僅2 個月再犯,顯然未能守法慎行,尊重公眾往來之安全。 其於本件犯行雖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5毫克, 但幸未因車禍事故致他人傷亡之情形發生。而被告已婚並育 有子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美髮業、貨運業等工作 ,現在連鎖早餐店工作,工作狀況尚屬穩定,經濟狀況不佳 ,尚有負債,其因夫妻關係失和,情緒低落而飲酒,未能謹 記教訓,致又騎車觸法,尚未能深刻理解其行為對於公眾交 通往來安全之嚴重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甚屬薄弱,缺乏對 於交通安全秩序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其雖主張家中尚有 老父因病需照料,並提出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附卷一情,請 求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告尚有兄姊等親屬足以協助 ,且此亦非被告犯行可資特予寬減之事由。另念其犯後坦承 不諱,態度良好,且其對於本院之勸諭能坦然接受,諒已習 得相當教訓,本院酌以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期勿再犯。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