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44號
ULDM,106,交易,344,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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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玗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欣玗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 年8 月11 日下午5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雲林縣土庫鎮光榮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榮路 2 段與南平里某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號誌為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路口所設閃光黃燈號誌運作正常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維持原車速駕 車貿然駛進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張許金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平里某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亦駛抵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於同一時間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陳欣玗張許金花2 人因有上揭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張 許金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於106 年8 月11日晚上9 時30分不治死亡。嗣 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陳欣玗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馬光派出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張許金花之子張業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欣玗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1頁),核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張許金花之子張業宏之指述(見相卷第9 頁至第11頁、 第42頁至第43頁;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6 年8 月11日出具之 張許金花診斷證明書1 紙(見相卷第32頁)、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1 紙(見相卷第41頁正反面)、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見相卷第44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卷第45頁至 第57頁)、相驗照片6 張(見相卷第60頁至第62頁)、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相卷第13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紙(見相卷第28頁至第29頁)、現場照片24張(見相卷第16 頁至第27頁)、現場附近住家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相卷 第14頁至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相卷第33頁)、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相卷第38頁至第39頁)、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見相卷 第36頁至第3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 站106 年10月26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198511號函1 紙(見本 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普 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及號誌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依當 時路況,現場天候係晴天、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路口所設閃光黃燈號誌運作正常之 客觀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相 卷第28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經肇事路段,竟 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應予減速接近路口、小心通過之 警示,即維持原車速駕車貿然駛進前開交岔路口,則被告就 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案被害人張許金 花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駕車行為所直接造成, 從而,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張許金花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再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 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 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復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張許金花所騎乘之 路段,為閃光紅燈之號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見相卷第13頁)在卷可參,被害人張許金花本應停車再開 ,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方得續行通過,而被害人張許金花 為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偽稱 不知;參以現場之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可認被害人張許金花於通過該路口前,如有確實「停車再 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通過路口, 應可發現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動向,故被害人亦處於可以 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情況,其違規貿然通過路口,對於本案 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此部分僅係涉及被告民事責 任上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致死之 刑事責任,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將本件送往臺灣省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部分(見本院卷第79 頁),本院認事證已明,應無鑑定必要,併為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警員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馬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足佐(見相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平日素行尚佳,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駕車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 致被害人張許金花死亡,造成無可挽救遺憾,並使被害人家 屬痛失至親,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 本不宜寬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於本案 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離婚,2 個尚在就 讀國小之小孩之親權均歸被告,家中僅有被告與小孩同住, 被告所背負之經濟壓力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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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