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35號
ULDM,106,交易,335,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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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俊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 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林內 鄉林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內路與仁愛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 、日間光線充足且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自後方撞擊行駛於前方之由許振哲駕駛並搭載告訴人 洪玉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當時乘於該車 副駕駛座之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調 解,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118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是依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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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