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74號
ULDM,106,交易,274,20171228,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庭




輔 佐 人 葉昭良
(即被告之父)    



被   告 莊淑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淑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葉柏庭於民國105年7月22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新生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生一路與延平路二段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延平路二段時,有車牌號碼不詳之休旅車(下稱 甲車)踰越斑馬紋行人穿越道,停於延平路二段由南往北方 向之內側車道上(已進入交岔路口車道),葉柏庭原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繞越甲車後方左轉,適有莊 淑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 車), 沿延平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延平路二段與建國一路之 交岔路口,欲自建國一路待轉區往新生一路方向直行,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向前行駛,A 、B 二 車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莊淑雯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 傷害,葉柏庭則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葉



柏庭、莊淑雯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 何人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貳、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葉 柏庭、莊淑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 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本院卷第4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柏庭莊淑雯固均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分別騎 乘A 車、B 車發生碰撞,致對方受有上載傷害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葉柏庭辯稱:我已經盡到 停下查看的義務,停下來看時,莊淑雯已經撞上來了,那個 情況所有人都沒有辦法閃,我是看不到她的,是我被撞云云 ;被告莊淑雯則辯稱:我是直行車,已經停下來了,葉柏庭 撞上來,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前揭時間,分別騎乘上開A 車、B 車行經前揭地 點,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莊淑雯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 害,告訴人葉柏庭則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等事實,為被告二人不爭執,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劉泰成聯合診所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 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6頁至第 17頁)、A 車、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頁至第 26頁)、google map截取現場圖(偵卷第15頁)及現場暨車 損照片14張(警卷第18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且有監視錄 影檔案(檔名「電影.wmv」,燒錄於警卷資料袋內「葉柏庭 互控莊淑雯過失傷害」光碟)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二人雖均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上 揭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淑雯(警卷第15頁、第5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 卷第57頁至第65頁)、葉柏庭(警卷第14頁、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65頁至第73頁)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外,並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 檔案,勘驗結果為:
㈠畫面開始:
⒈延平路二段北向車道號誌為紅燈、允許右轉。 ⒉休旅車1 部(即上開甲車)停於延平路二段內側車道、踰越 路口斑馬線,且進入交岔路口車道,應為前次燈號未及左轉 建國一路之車輛。
㈡2秒許:
⒈被告葉柏庭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新生一路西向車道路口) 出發,朝延平路二段南向車道路口、繞越甲車後方前進。 ㈢4秒許:
⒈被告莊淑雯騎乘機車(影像模糊、黑影移動)自畫面左側( 建國一路東向車道路口),沿斑馬線邊緣處、甲車後方,自 西往東方向,朝畫面右側(新生一路)前進。
㈣5秒許:
⒈被告葉柏庭行至甲車後方之斑馬線上,被告莊淑雯亦行駛至 該處,雙方均未見減速、停車,莊淑雯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葉 柏庭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後方車身發生碰撞、倒地。 上開監視錄影檔案雖因光線較暗、略為模糊,惟畫面連續, 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可憑,比照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 map截取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再參以被告二人所陳之事故發生過程,可清楚辨識被告 二人所駕駛之A 車、B 車及第三人所駕駛之甲車之整體行駛 軌跡與車禍發生過程,足證被告葉柏庭確係於左轉彎時繞越 甲車後方前進,與自甲車後方直行中之被告莊淑雯發生碰撞 ,雙方當時均未有減速、停車之情形,是被告葉柏庭辯稱有 停下查看,已盡到停下查看之義務云云;被告莊淑雯辯稱很 慢很慢走到車(指甲車)尾停下來云云,與客觀之監視錄影 畫面不符,均不足採信。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同法第94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均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 開規定皆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發交岔路口東西向之新生一 路與建國一路,參以上開現場照片及google map截取現場圖



,可知雖均與南北向之延平路二段垂直相交,惟二路並非直 線相接,而係分別偏向南、北兩側,而建國一路之待轉區又 略為偏南而幾與新生一路正對,較一般十字交岔路口為複雜 ;再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足證於案發時往來車輛甚多、流 量不小;復有甲車踰越斑馬紋行人穿越道,停於延平路二段 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上,且已進入交岔路口車道,在此 交岔路口地形較為複雜、往來車輛甚多、又有甲車佔用部分 交岔路口車道之情況下,往來駕駛實應特別注意有無不同行 向之來車,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被告葉柏庭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先行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 行後再行左轉,依當時情形,尤應特別注意有無自建國一路 方向而來欲直行之車輛;被告莊淑雯自待轉區起駛直行,行 向因受甲車之影響,復略微偏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之方向, 亦應特別注意前方有無其他車輛駛來,然依照監視錄影畫面 所示,被告葉柏庭起駛後全未為減速或暫停查看以禮讓直行 車之舉動,即逕行左轉至甲車後方續行,而被告莊淑雯在其 因行向調整,視線應未完全為甲車遮蔽之情況下,仍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直行,致雙方發生碰撞,被告二人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實均有過失。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葉柏庭左轉彎 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莊淑雯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06 年6 月12日嘉 雲鑑字第106000074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調偵卷 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肇事責任判斷。 而被告二人分別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勢,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葉柏庭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莊淑雯所受傷害結果間;被 告莊淑雯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葉柏庭所受傷害結果間,各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經本院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google map截取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 檔案等證據資料,已可確認事故地點各該道路、待轉區之分 布情狀,亦可得知A 車與B 車之撞擊位置及撞擊情形,而被 告葉柏庭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均業如前所述,故被 告葉柏庭及其輔佐人葉昭良另聲請至現場勘驗(本院卷第43 頁、第53頁、第78頁、第139 頁)及被告葉柏庭請求調查撞 擊相片(本院第132 頁,然其並未提出亦未指明所在)均無 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所辯,皆不足採信 ,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二、被告二人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 人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可參,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不慎,致釀成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對 方受有上載傷害,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達成和解 ,賠償各自所受之損害,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葉柏庭就本 件車禍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莊淑雯則應負次要過失 責任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情況,兼衡被告 葉柏庭自陳為高職中輟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收入新臺幣( 下同)1 萬元初,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奶奶之生活 狀況,及被告莊淑雯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私人公 司擔任行政辦公室人員,月薪2 萬5,000 元,已婚,育有2 子女未成年,均就學中,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給媽媽、 婆婆零用金之生活狀況及二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