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珠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
調偵字第 76 號、106年度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淑珠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18 時 35 分左右,駕 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台糖 鐵道邊道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途經上述道路埔尾7 號 電線桿處時,原應注意在該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6 公尺寬的 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應靠右行駛,且當時天候 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而未靠右行駛,反而超速行 駛於道路中央,恰有葉泉源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上述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對向,也由於疏忽而未 靠右行駛,機車前方與汽車左前方因而發生碰撞,葉泉源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出血性休克、左側肱骨、尺骨、股骨、 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創傷姓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緊急送雲林縣斗六市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仍不幸死 亡;李淑珠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泉源之妻籃芙蓉及葉泉源之子女葉義、葉雅慧、葉雅 芬、葉俐麟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 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在此 先行說明。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 之 4 等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 條第 1 項、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同規則笫95條第1 項規定,汽車除行 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 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經查: ㈠被告李淑珠坦白承認於 105 年 11 月 23 日 18 時 35 分 左右,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 大美村台糖鐵道邊道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途經上述道 路埔尾7 號電線桿處時,有葉泉源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上述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對向,機車前方 與汽車左前方因而發生碰撞,葉泉源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 出血性休克、左側肱骨、尺骨、股骨、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右側跟骨骨折、創傷姓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雲林縣斗 六市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仍不幸死亡等情節,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3 張(警卷第11-13 頁、第20-31 頁),以及國立台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1頁)、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4-48 頁)、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2頁)、相驗照 片28張(雲警六偵字第105100卷第32- 45頁)可以佐證,此 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㈡依照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警卷第 12 頁 ),該路段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㈢依照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該路段速限每 小時 40 公里(警卷第 12 頁),而被告於警察詢問時供稱 其當時之速度為 40-50 公里(警卷第 6 頁),辯護人雖然 為被告辯稱:「大部分駕駛人在駕駛當中,不會一直注意自 己的時速錶,本件對被告的煞車痕沒有量出來,不知被告當 時是否有超過 40,被告後方有一輛自小客車也跟隨被告後 方行駛,被告應該沒有超速」(本院卷第 116 頁)然而, 每個人的駕駛習慣不同,被告既然能於警察詢問時供稱其當 時時速40-50 公里,應該是不致於故意陷害自己,而可以採 信。從而,被告超速行駛的事實,應該可以認定。
㈣此外,依照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11頁、第27-29 頁),該路段雖未劃設分向線,惟道路寬6 公尺,得以讓兩 部自用小客車會車,當然也可供一部自用小客車、一部機車 會車。而自現場圖刮地痕起點距離被害人行向右側路緣2.2 公尺(警卷第11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死者所 騎乘機車,先撞到我的左前方大燈,然後又撞到左後視鏡」 (相驗卷第39頁),此一供述內容與車輛受損照片顯示的情 形相符(警卷第20-22 頁、第30頁),可以研判本案雙方均 未靠右行駛,才發生碰撞。
㈤從而,被告原應注意在該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6 公尺寬的路 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應靠右行駛,且當時天候雨 、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而未靠右行駛,反而超速行駛 於道路中央,恰有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對向,也疏於注 意而未靠右行駛,機車前方與汽車左前方因而發生碰撞,導 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㈥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一、李淑珠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 道路,未靠右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二、葉泉源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雨天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道路,未靠右行駛, 為肇事次因。」(調偵卷第6-7 頁)
㈦綜合以上的說明,被告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致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實,已經可 以認定。雖然被害人也有過失,惟仍無礙於被告的過失責任 。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坦白承認之前因為肇事逃逸罪,被吊銷駕照,因 而是無照駕駛(警卷第 6 頁、本院卷第 121 頁)。因此, 被告的行為,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 、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 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認為是觸犯刑法第 276 條 第 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起訴法 條應該變更,本院並已於審判期日告知變更後之新罪名。 ㈡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此外,車禍發生後,被告打 119,請求救護車到場將被 害人送醫救治,並留在現場,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知悉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察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被告警察詢問筆錄(警卷第 6 頁)、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 15 頁)可以證明,被告對
於尚未被發覺犯罪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法官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曾因肇事逃逸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緩刑2 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證,而被告供稱其因為該肇事逃逸行為,被吊銷 駕駛,前面已經說明。然而,經吊銷駕照後,為何還要駕駛 自用小客車,被告解釋因為她必須要到建大輪胎廠當廚工賺 錢,並說明:「我先生的收入不穩定,我公婆要照顧,家裡 有請外勞在照顧我公公,我公公現在插鼻胃管,我的公婆都 已經90多歲了。」而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先生載我上下班 ,或者我兒子載我上下班。」(本院卷第123-124 頁),法 官認為被告確實也有不得已的難處。但是,縱然是無照駕車 ,如果足夠謹慎,也就不會超速、不會不靠右行駛,也就是 說,即使其無照駕駛,也不當然會發生過失致人於死的事情 。此外,告訴人葉義表示已經領到強制險新台幣(下同) 200 萬元,希望被告另外賠償150 萬元、一次付清,辯護人 則表示:「150 萬對於被告來講還是太高,80萬可以一次付 清,但是100 萬是分期。」(本院卷第119-120 頁),辯護 人並說明因為被害人家屬領了200 萬元強制險之後,保險公 司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因此被告就先賠了200 萬元給保險 公司,導致無力再一次付清告訴人要求的150 萬元,然而, 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因為被告寧可先自行給付200 萬元給 保險公司,而不願先把錢給告訴人,讓告訴人非常不能諒解 ,因而不願意再調解(本院卷第120-121 頁)。法官認為, 由於被告的疏忽,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如此不可彌補的傷 害,既然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則入監服刑,讓告訴人可以 解消怨氣,被告也可以有贖罪的機會,應該是比較妥當的決 定,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00 條,㈡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第 62 條前段,㈢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㈣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嘉 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