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20號
ULDM,105,訴,720,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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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崑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崑田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崑田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中午12時許 ,在雲林縣水林鄉蘇秦村產業道路上,遇見謝永山時,因謝 永山向其索討海洛因,乃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量少許,無證據證明淨重5 公克以上)給謝永山施用。嗣 為警查獲謝永山涉嫌另案,再循線查獲吳崑田,而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崑 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1 反面、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在案(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29、30頁;本院 卷第41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78頁),核與證人謝永山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天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被告未接 聽),嗣於上開產業道路遇見及被告轉讓其第一級毒品之情 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 至10頁;偵卷第31至35頁),並據證 人蔡明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與謝永山為警查獲之過程歷 歷(警卷第11至13頁反面;偵卷第32、33、37頁),且有被 告吳崑田謝永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擷取畫面3 張(



警卷第8 、9 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 ,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謝永山施用1 次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發布轉讓 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查本案並無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達5 公克以上,自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等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知悉海洛因為 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轉讓、施用之毒品,竟仍無轉讓提供他 人施用,助長海洛因濫用成癮之惡習,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促進毒品流 通,實在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衡以被告本案轉讓之對象、次數僅為1 次、1 人,轉讓之 數量也屬微量之犯罪情節,惡性上與大盤毒梟仍有所差異, 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小蕃茄種植工作,離婚,家中有 70多歲母親,有3 名分別就讀國中一、二、三年級之子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被告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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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