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77號
ULDM,105,訴,477,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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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常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蔡秉雄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林清風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黃秀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268號、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寅○○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丁○○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癸○○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丑○○其他被訴部分無罪(即收受新臺幣壹佰萬元賄賂部分)。寅○○、丁○○其他被訴部分無罪(即共同交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賄賂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丑○○於民國99年3 月1 日初任雲林縣口湖鄉(下稱口湖鄉 ,而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2 條第1 款、第5 條第2 項 規定,鄉為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鄉公所則為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行政機關)第16屆鄉長,並自103 年12月25日連 任口湖鄉第17屆鄉長,綜理口湖鄉行政事務,並有口湖鄉公 所人事任用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寅○○係口湖鄉調解委員會委



員,與丁○○同為口湖鄉蚵寮村村民及友人,而癸○○為丁 ○○之前妻。辰○○自102 年12月至105 年10月間,擔任口 湖鄉公所主任秘書依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4 條 規定,有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雲 林縣口湖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所定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具 有第一層核定或審核權。丁○○有意安排其子丙○○進入口 湖鄉公所清潔隊工作,於103 年12月中旬前某日,知悉口湖 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呂○○準備提出退休申請,預計於105 年 1 月間辦理退休,該清潔隊即將有職缺,在寅○○居間牽線 後,與寅○○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4 月23日,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而 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寅○○攜帶丁○○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前往口湖鄉公所之鄉長辦公室,向主任秘書 辰○○(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表示如能幫忙丙○○ 順利成為該公所之清潔隊員,將會給予10萬元等語,雖辰○ ○當場拒絕其請求,但寅○○仍利用與辰○○前往鄉公所停 車場之機會,趁隙將現金10萬元放入辰○○駕駛之自小客車 上,藉此冀望辰○○對於丙○○能否進入清潔隊一事予以協 助,雖辰○○無應允之意,寅○○仍強行將10萬元置於辰○ ○車上而離去,然隨即於同年月27日上班時間,在口湖鄉公 所鄉長室外,於子○○面前將上開現金10萬元交還丁○○收 取。
二、105 年1 月6 日,口湖鄉公所官方網頁公布欄之徵才公告刊 登「口湖鄉公所徵選清潔隊員1 名」之徵才內容,僅有丙○ ○1 人報名,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面試徵選程序,至於錄用 與否則待鄉長丑○○裁示。丙○○之母癸○○於丙○○參加 清潔隊員面試徵選及結果公告前,經由寅○○通報而得知丑 ○○喜好食用珍貴之烏魚胗,遂與寅○○、丁○○共同基於 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13日,丁○○、癸○○透過寅○○購得烏魚胗20斤( 市值約10,000元)後,癸○○即與丁○○一同前往丑○○之 住處,並將該批烏魚胗贈送給丑○○,作為其裁示錄用丙○ ○成為正式清潔隊員之對價,而丑○○亦知悉鄉公所清潔隊 員職務之任用,不得與不法對價有關,竟仍基於對於不違背 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同年月25日,在清 潔隊員之錄用簽呈上批示予以錄用,再由口湖鄉公所發函通 知丙○○至該所清潔隊完成報到,使丙○○得以正式成為口 湖鄉公所之清潔隊員。
貳、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寅○○與丁○○另於104 年12月15日 一人湊5 萬元,由被告寅○○將10萬元交付給被告丑○○, 被告丑○○拒收,此部分會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 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與原本起訴範圍 有接續犯意,起訴範圍應予擴張乙節。惟按因國家對單一性 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不容割裂,而 應合一裁判,故同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 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 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學術 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 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無不可分關係 ,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 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 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 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 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 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 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故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 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 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 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 張。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 ,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 同法第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 ,否則,即有同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7705號、98年度 臺上第5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被告寅○○、丁○○對於被告丑○○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共 同交付之賄賂100 萬元及另與被告癸○○共同交付之烏魚胗 ,並未提及104 年12月15日另交付10萬元,而檢察官起訴之 被告寅○○、丁○○交付100 萬元部分,經本院認不成立犯 罪(詳如下述乙、無罪部分),且被告寅○○、丁○○、癸 ○○交付烏魚胗給被告丑○○與被告寅○○、丁○○交付10 萬元給被告丑○○各具獨立性,難以評價為接續犯,則就檢 察官未經起訴之10萬元部分,依前說明,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丑○○及其辯護人主張:寅○○、丁○○、癸○○、辰 ○○、甲○○、丙○○、辛○○、己○○之調查站筆錄,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寅○○、丁○ ○、癸○○、辰○○、甲○○、丙○○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 證言,無證據能力。被告寅○○及其辯護人主張:丁○○、 癸○○、辰○○、己○○之調查站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丁○○、癸○○、辰○○、己 ○○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寅○○、丁○○、癸○○、辰○○、甲○○、丙○○、辛○ ○、己○○之調查站筆錄及寅○○於105 年2 月26日、5 月 27日、丁○○於105 年2 月3 日、2 月26日、癸○○於105 年2 月3 日、6 月28日、甲○○於105 年6 月28日、丙○○ 於105 年2 月3 日、6 月28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復已 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業經本院傳訊進行交 互詰問程序,而其等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並 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丑○○無證據能力。至辰○○於偵查 中之證述,均經具結,對被告丑○○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⒉丁○○、癸○○、辰○○、己○○之調查站筆錄及丁○○於 105 年2 月3 日、2 月26日、癸○○於105年2 月3 日、6 月28日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前所述,對被告寅○○無證據能力。又辰○○、己○○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對被告寅○○而言,有證據能 力。
㈢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 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 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 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 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 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 。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 。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 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 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 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 生之證據,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 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即在通 訊監察過程中,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 容,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 以外之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依103 年1 月29日修正 、同年6 月29日生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但如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 ,並經法院審查認可,則得作為證據。查證人甲○○使用之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前經本院核准實施通訊監察,此有 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06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附表編號3 丙通訊監察譯文,係 偵查甲○○涉嫌貪污案件,附帶取得與被告丑○○、寅○○ 、丁○○貪污之內容,此部分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 法院審查認可。惟103 年6 月29日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18條之1 第1 項本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原則之適用,本院斟酌執行機關著重在其等共犯 貪污案件之偵查,並非利用他案合法監聽時而有意附帶達到 監聽被告丑○○之目的,其未報法院審查係出於過失,並無 故意不報請審查之意;而貪污案件嚴重影響官箴及公務員形 象,及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依形式觀 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本院審酌以上各情後,認定 該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說明



外,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上開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內容,使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 ,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丑○○部分:
被告丑○○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起先寅○○有送 我烏魚胗,我吃完後再問寅○○,他說有。丁○○夫妻到我 那裡泡茶時,沒有提到烏魚胗,我沒有跟他們講什麼話,他 們回去我才發現有烏魚胗,我以為是寅○○拿來的,民政課 長曾拿簽呈給我簽,我有簽任用,後來我發現是任用丙○○ ,丙○○以前在公所曾被我解聘了,所以我隔一天告訴民政 課及建設課課長,說不能用、不適用,幫我簽個不適任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稱:丑○○收烏魚胗是事實,但他根本不知 道屋簷下20斤烏魚胗是丁○○夫妻送的,這樣怎麼會有行受 賄的意思合致,更何況檢察官提到105 年12月寅○○曾經拿 了10萬元給丑○○,被丑○○拒絕,怎麼還會基於受賄的犯 意,收1 萬元的烏魚胗?烏魚胗的贈送,是沒有對價關係, 僅為社交上的饋贈的性質,鄉下人送禮習慣,魚都是送整箱 的,只是要給好印象。而且招聘清潔隊員過程,是公開上網 公告以及面試,目前沒有證據顯示丑○○運作、介入或參與 ,若有介入,怎會發生辰○○壓公文,直到辛○○拜託己○ ○拿給丑○○才批示之情?丑○○僅在批示後,發現錄取人 丙○○是之前解聘之司機,因此跟己○○、戊○○交代說丙 ○○這個人不能用,沒有透過公文改批,是戊○○說批了怎 麼可以叫人不要來,如有收賄之意,是不可能有這些反應, 可認丑○○沒有收受賄賂之意。
㈡被告寅○○部分:
被告寅○○固坦承交付10萬元給辰○○,及販賣烏魚胗給被 告癸○○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受 丁○○之託,半強迫辰○○收下10萬元,我告訴辰○○這不 是我的意思,是丁○○的意思,我沒有說到丙○○或清潔隊 ,烏魚胗是我賣的,我是基於生意人的立場,建議多買一點 ,之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寅○○固 然不否認將10萬元交付給辰○○,但人事權是鄉長權限,沒



有鄉長核可,辰○○不會去擅為決行去蓋甲章,辰○○至多 只圈選評選委員,因此交付10萬元給辰○○並不是作為丙○ ○進入清潔隊員的對價關係。至於烏魚胗,基於作生意人的 立場,能讓貨品出售獲利是唯一的利益,買受人的動機及目 的,本來就不是出賣人寅○○的所應該在意的,寅○○最在 意的可能是丑○○的評價,畢竟丑○○是他的好朋友,所以 他才會有打電話跟丁○○提到說董仔高興嗎這件事,如果丑 ○○不喜歡他的烏魚胗,下一次是不是要進另外的烏魚胗來 做公關,因此寅○○並無行賄之犯行。
㈢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固坦承有意讓丙○○進入口湖鄉公所工作,並透 過被告寅○○交付10萬元給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 上開犯行,辯稱:我拿錢寅○○,讓寅○○去打點、打關係 ,直到辰○○退10萬元給我,我才知道寅○○拿錢給辰○○ ,辰○○沒有人事權,給他10萬元是給他做公關費,因為過 年過節,而且丙○○曾當過丑○○司機,所以才送烏魚胗給 丑○○時,送去的時候,丑○○不在,我放在屋簷下就走了 云云。其辯護人辯稱:鄉公所的主任秘書在法定職務上並不 包括人事錄用權,所以交付辰○○10萬元部分,沒有違背職 務或不違背職務的問題,雖然丑○○、辰○○在鈞院證述, 丑○○經常不進去公所,很多的事務為都是辰○○代行,這 裡面包不包括人事,丑○○、辰○○的分工,外人不知道, 丁○○應該也不曉得,關於105 年1 月13日交付那一箱20斤 烏魚胗,讓丑○○誤以為是寅○○去送的,可否認為丁○○ 是基於行賄的意思去送烏魚胗,恐有疑問,而且烏魚胗是癸 ○○去買的,丁○○只是載她去丑○○家,這個行為是否構 成共同正犯,也有疑義。
㈣被告癸○○部分:
被告黃娥固坦承送烏魚胗給被告丑○○之事實,然否認涉有 上開犯行,辯稱:我聽寅○○說送給丑○○烏魚胗,丑○○ 表示很好吃,因為丑○○曾送我化石草,很照顧我兒子,所 以我就送烏魚胗給他云云。
二、被告寅○○、丁○○、癸○○分別有上述交付10萬元給辰○ ○、烏魚胗給被告丑○○之事實,為其等供陳在卷,辰○○ 及被告丑○○均有收到等情,已據辰○○、被告丑○○證述 明確,並有烏魚胗扣案可證,可以認定此部分屬實,是本案 應審究者,為被告寅○○、丁○○、癸○○之交付行為是否 有不違背職務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被告丑○○之行為是 否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
三、交付10萬元部分:




㈠證人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104 年3 、 4 月間,寅○○來找我好幾次,跟我說丁○○的兒子丙○○ 如果以後可以進公所當清潔隊員,會給我10萬元,我跟寅○ ○說我不收錢,我也將此情形跟丁○○說過,若一直要拿錢 給我,我也會退還給丁○○。有一天寅○○在公所停車場, 硬塞現金10萬元給我,並把錢丟著就走掉,我便聯絡丁○○ 過來拿錢,之後在鄉長室旁邊的會議室,我在子○○面前將 10萬元退還給丁○○等語(見偵1268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第74頁至第77頁,本院卷二第352 頁至第418 頁)。關於被 告寅○○交付10萬元給辰○○之原因,被告寅○○於警詢中 陳稱:丁○○與癸○○夫婦有意安排兒子丙○○到口湖鄉公 所清潔隊任職,確實於104 年間,透過我拿10萬元給口湖鄉 公所主任秘書辰○○,該10萬元是丁○○要拜託辰○○協助 讓丙○○得以到口湖鄉公所清潔隊任職,我在辰○○車旁, 直接將款項交給辰○○,後來辰○○將10萬元退還丁○○( 見他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等語。辰○○與被告寅○○ 所述關於10萬元之來源、目的之內容一致,辰○○因被告丑 ○○之故結識被告丁○○,與被告寅○○為朋友,而被告寅 ○○與被告丁○○本已十分熟識,如非確信10萬元為被告丁 ○○所有,辰○○當不可能退還給被告丁○○,辰○○、被 告寅○○也無誣陷被告丁○○之動機,其二人所述,應屬可 信。
口湖鄉公所因清潔隊員呂○○退休,承辦人辛○○於104 年 10月2 日簽擬呂○○退休金額之簽呈,再於同年12月24日簽 請晉用新隊員,口湖鄉公所因而於105 年1 月6 日公告甄選 清潔隊員,丙○○參與此次甄選,並於同年月14日面試等情 ,有徵人公告、104 年12月24日簽呈、丙○○之履歷表1 份 、105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甄選清潔隊員評分表3 紙(見證物 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6頁)在卷可參。甲○○綽 號「阿奇」,為口湖鄉清潔隊員,負責清潔隊員之排班、調 度,被告丁○○於104 年12月間某日,曾至辰○○位於口湖 鄉公所辦公室內,表示鄉長要他找甲○○聯絡等語,辰○○ 將甲○○找來辦公室後,被告丁○○乃與甲○○互留電話等 情,為辰○○證述綦詳(見他字卷二第159 頁,本院卷二第 347 頁),被告丁○○與甲○○從小就認識,平時沒有聯繫 ,為其二人供陳在卷(見他字卷二第88頁、第41頁),被告 丁○○卻至鄉公所辦公室內,以鄉長指示為名義與甲○○交 談、互留電話,被告丁○○之動作當屬可疑。再查,被告丁 ○○於105 年1 月13日上午8 時33分許,撥打行動電話給甲 ○○稱:「我兒子說有去報名耶」,甲○○答以:「有啦,



我知道我知道,就他一個人報名而已」、「這幾天,這幾天 可能,會,會叫他進來那個,那個,面試啊」等語(通話內 容詳如附表編號4 甲),被告丁○○並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 許、同日下午13時50分許與被告癸○○、寅○○通話時,談 及「就他一個人報名」(見附表編號2 乙、丙)乙節,被告 丁○○知曉僅丙○○一人報名之後,隨即告知被告癸○○及 寅○○,足以顯示被告丁○○十分在意該次清潔隊員之甄選 ,另參諸甲○○與被告丁○○之上述通話,被告丁○○僅說 「我兒子說有去報名」,甲○○隨即能回應,沒有遲疑或確 認被告丁○○所指何事,可見其二人間對於「報名」早已有 默契,堪認被告丁○○在辰○○辦公室與甲○○見面並互留 電話,係為口湖鄉清潔隊員甄選一事,而甲○○知悉被告丁 ○○之子丙○○欲參加甄選等情,均屬明確。又辰○○於警 詢中證稱:丁○○在105 年1 月12日傍晚5 時30分左右打給 我,我應該是在當晚或隔天晚上去丁○○住處,丁○○向我 表示希望我能幫忙讓丙○○進入清潔隊任職,我當時只向丁 ○○表示一切依規定辦理,丁○○當時有透露「既然『主ㄟ 』你不要這筆錢…這件事我也有跟寅○○講等語(見他字卷 二第158 頁至第159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5 年1 月 14日面試前,因被告丁○○來電而碰面,被告丁○○在見面 時提到丙○○人事案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60 頁)。依上述 ,被告丁○○不停的與甲○○、辰○○接觸,均與丙○○進 清潔隊之事有關,被告丁○○介入之深,足以補強辰○○、 被告寅○○所述關於被告丁○○拿出10萬元之目的。被告丁 ○○致力與甲○○、辰○○聯絡、確認,委由被告寅○○交 付10萬元給辰○○,均為了讓丙○○進入清潔隊,是被告丁 ○○委由寅○○交付10萬元之行為,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 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寅○○與被告丁○○為舊識,常有金錢往來,並且合資 賭博事業等情,為被告寅○○、丁○○供陳明確(見他字卷 二第18頁反面、第205 頁反面、第41頁反面),而證人丙○ ○自陳:我會去寅○○的烏魚子加工廠當臨時工,他因為找 不到工人,會來找我去工作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4 頁), 堪認被告寅○○與丁○○交情良好,被告寅○○與丙○○也 有互動。被告寅○○於105 年1 月13日上午10時11分許,接 獲被告癸○○之來電,於癸○○表明要送烏魚胗給被告丑○ ○時表示:「不然你就拿20斤啦」、「那個…10斤一點點而 已耶,我一包一斤一包一斤的,那個沒多少耶」、「你就跟 他說,那時候你交代我『凍起來(臺語)』,準備要拿去匯 …,就是…不要…不要一起啦,你聽懂嗎~你就說你有交代



我『凍起來」啦,這樣你聽的懂嗎?」等語(通話內容詳如 附表編號2 甲),同日下午13時50分許接聽被告丁○○之來 電時稱:「你回來沒有?」、「回來,那你有見到『董ㄟ』 嗎?」、「阿他有很開心嗎?」、「…恩…阿這回幫你們『 志宇』要盯清楚知道嗎?」等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 丙)。被告寅○○於105 年1 月13日分別與被告癸○○、丁 ○○之對話,態度主動、積極,下著指導棋,非僅係站在賣 烏魚胗商人之立場關切;且關於被告寅○○與丁○○為附表 編號2 丙之通話,該通話內容為何,被告寅○○於偵查中陳 稱:丁○○夫妻把跟我買的20斤烏魚胗送去給丑○○之後, 丁○○打電話給我,我問他說有看到丑○○嗎,他開心嗎, 丁○○說是4 年的烏魚胗,丑○○很開心。我在譯文中說這 回幫你們志宇要盯清楚知道嗎?意思是說這是他兒子要進去 清潔隊的事,丑○○有點頭了,我跟他們說這段還沒進去清 潔隊的時間,要跟董仔接觸好等語,並供稱因常去丁○○家 ,所以知道丙○○要進清潔隊之事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2頁 )。再佐以丙○○被通知錄取後,卻於預定報到之日未報到 ,甲○○打電話給被告寅○○索取被告丁○○電話號碼後, 再撥電話給被告丁○○詢問丙○○為何未報到乙情,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63 頁、第483 頁 至第485 頁),丙○○投遞之履歷表(見證物卷第15頁), 載有住家電話及行動電話,甲○○掌理口湖鄉清潔隊員之人 員調度,甚至證述已預排丙○○之排班表、備妥打卡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455 頁至第456 頁)等語,依甲○○人未到、 班已排好之縝密工作態度,及丙○○為獨立個體之成年人, 怎會無法知悉丙○○之連絡方式,詢問丙○○本人為何未報 到,卻向被告寅○○詢問被告丁○○之電話,再向被告丁○ ○查問為何丙○○不來報到之原因?顯不合常情,堪認除曹 仕佳外,對於丙○○進入清潔隊之事,被告寅○○亦為推手 。況且被告寅○○為口湖鄉調解委員,其自陳經辰○○推薦 而擔任(見他字卷二第20頁),辰○○則稱與被告寅○○為 朋友關係,其二人應屬熟識,被告丁○○不親自交付10萬元 ,由被告寅○○交付,衡諸常情,被告寅○○自不可能義無 反顧無端或毫無所知奉上現金給他人,被告丁○○亦不可能 不顧風險多讓一個人知道其欲行賄,益可推斷當係因被告寅 ○○於辰○○、被告丁○○雙邊皆屬友好而居中牽線,被告 寅○○交付10萬元給辰○○,有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有行求之犯意,而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甚明。 ㈣對於被告寅○○、丁○○辯解本院之判斷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



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 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 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 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 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 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 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 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要件迥不相 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8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賄賂或不正利益,前者係指金錢或 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包括假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後者 則是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或無形 之利益,包括物質上的利益與非物質上的利益。貪污治罪條 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 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 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是否具有相當 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 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 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 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 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所謂對價關係,僅需 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 即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將10萬元交付給辰○○時 ,提到丙○○欲進清潔隊,其辯護人、被告丁○○及辯護人 均辯稱辰○○並無人事權,故無違背或不違背職務的問題云 云。然查,被告寅○○於交付10萬元前及交付時,均提及丁 ○○之子丙○○欲進清潔隊,辰○○將10萬元退還丁○○等 情,已由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寅○○於本院所辯顯不足採。 又被告丑○○於擔任口湖鄉長期間很少進辦公室,公文全部 授權主任秘書辰○○處理,辰○○決斷時不必向其請示等情 ,為被告丑○○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09 頁),且稱: 我小學畢業,識字,但不會看公文(見本院卷三第309 頁、 第402 頁)等語。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 從102 年12月開始在口湖鄉擔任主任秘書,從第一天報到時 起,就拿到鄉長的甲章,一直到離職期間,丑○○很少進辦



公室,也不看公文,授權我處理所有公文,但關於人事權、 人事晉用,我會請示鄉長核可之後,再以甲章來批示等語( 見他字卷二第169 頁,本院卷二第352 頁)等語;而證人即 當時任口湖鄉公所民政課長之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 丑○○很少進辦公室,在丑○○及辰○○涉入詐領鄉長司機 薪水案被調查前,我們看到的公文,即使是內部人事異動相 關的公文,不會是鄉長親自簽名,一定是「鄉長丑○○(甲 )」,辰○○代丑○○批示之甲章,在我的觀念,可能是主 任秘書跟鄉長在接洽,如果丑○○進辦公室,也不會親自批 公文,我雖然是辰○○的職務代理人,但就是名義上蓋職務 代理人,只代不理,絕對不會幫辰○○處理公文,出事後, 辰○○很多重要的公文不批,就會變成科室拿公文出去找丑 ○○親批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38頁、第51頁 至第52頁),證人即時任建設課長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丑○○擔任鄉長期間,很少進辦公室,一直到後期才有親 自批公文,要找鄉長批公文時,會先打電話問鄉長是否方便 ,見到鄉長後,詳述公文的內容給他聽,提出建議,看他要 不要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20 頁、第121 頁、第132 頁至第 133 頁)。辰○○處理應由被告丑○○決行之公文時,是全 部概括得到授權,由辰○○依自己意思批示,或是僅就其中 人事個案有先取得被告丑○○意見才批示,與被告丑○○所 述並不一致,且無從由己○○或戊○○處證實何者屬實,又 依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本所置主任 秘書一人,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辰○○於案發時為主 任秘書,依上述自治條例,有承被告丑○○之命,處理鄉政 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再依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所 定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主任秘書辰○○對於辦理工友(技 工)僱用有第一層審核權,而本件晉用清潔隊新隊員,由辛 ○○於104 年12月24日簽之簽呈,係依據雲林縣工友管理要 點第3 條、第4 條辦理,是不論辰○○與被告丑○○間如何 分工、授權,對於此次之招募,主任秘書之批核,自具有關 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是屬辰○○職務上行為 無誤,被告寅○○、丁○○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 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 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 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 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 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



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 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 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 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 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 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惟若公務員本 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 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 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488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寅○○於交付10萬元給辰○ ○時,辰○○未同意收受,被告寅○○強行置於辰○○車內 逕行離去,辰○○已證述如前,被告寅○○也自陳「辰○○ 不太敢拿,我有點半強迫他拿,因為受人之託,所以我丟下 就走」等語(見偵1268號卷第106 頁),是辰○○本無受賄 之意。因辰○○無受賄之意,並已退還10萬元,則被告寅○ ○、丁○○所為自應評價行求賄賂罪甚明。
四、交付烏魚胗部分:
被告癸○○曾105 年1 月間,向被告寅○○購買烏魚胗,再 與被告丁○○一同前去贈送給被告丑○○等情,為被告癸○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被告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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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