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㞽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林品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三原係址設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竹寮之「六房媽紅壇」 爐主,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晚間8 時20分許,林文三之妻 郭玳君在「六房媽紅壇」內,與林啟元發生爭執,林文三見 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林啟元之脖子,造成林啟 元受有脖子挫擦傷之傷害。嗣同樣位在現場之高建中、高永 哲等人便將林文三與林啟元隔開,林文三即另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六房媽紅壇 」內,以「廢人」之言語侮辱林啟元,足以貶損林啟元於社 會上之人格評價。之後林啟元欲離開「六房媽紅壇」時,林 文三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對林啟元恫嚇稱: 「我跟你說,我看到你,我會打死你」等語,而以加害於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啟元,使林啟元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林啟元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林啟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
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 承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啟元於警詢、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指述,及其提出之相關書狀,確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文三及其輔佐人既爭執上開證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63、107 頁),復查無林啟元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指述, 及其提出之相關書狀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且林啟元 已於偵查中依法具結作證,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證人林啟元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指述,及 其提出之相關書狀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63、107 頁) ,本院審酌下列所引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 作當時之過程及內容,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檢察官聲請要傳喚並主詰問證人即告訴人林啟元,本院認為 證人即告訴人林啟元在偵查中的證述已經詳盡;被告則聲請 傳喚證人吳錦宗、張益嘉、廖建豐3 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 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另聲請傳喚證人陳坤欣與 陳永昌2 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 ,本院認為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詰問證人高建中後,即 足以判斷。故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啟元、被告聲請傳喚證 人吳錦宗、張益嘉、廖建豐、陳坤欣與陳永昌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本院均認已無再行詰問之必要,欠缺調查必要性,應 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傷害罪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犯 行,辯稱:我當時只是要伸手去抓掛在告訴人脖子的相機揹 帶,把告訴人拉出「六房媽紅壇」,但還沒有抓到相機揹帶 ,我就被在旁邊的高建中架開,所以我對告訴人並沒有傷害
的行為,縱使在衝突過程中,告訴人受有傷害,但我的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間,也欠缺因果關係,有可能是告訴 人自己加工,或是情況混亂所造成的云云。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與我的 太太、女兒在紅壇內起爭執,後來就大小聲並一直咆哮,雙 方吵起來,我走過去就叫告訴人出去,我用左手拉住他的相 機揹帶要將他拉出紅壇,當時很多人圍著拉住我,我走沒幾 步,告訴人就癱軟在地等語(警卷第1 頁反面);於偵查中 供稱:告訴人與我老婆、女兒爭吵,因為地點是紅壇很莊嚴 的地方,我就去將告訴人拉出來,如果他有受傷,應該是我 要把他拉出去,我本來是要用右手去拉告訴人的相機揹帶, 我不是要傷害他等語(偵卷第59、83頁);於本院訊問時, 被告亦均陳稱他是要去抓告訴人,就伸手去拉告訴人的相機 揹帶等語(本院卷第43、109 頁)。所以依照被告自己的說 法,被告並不否認他與告訴人在發生衝突的當下,有伸手要 去抓告訴人,且一度表示有抓到告訴人,但只有抓到告訴人 的相機揹帶,惟被告實際上是否及抓到告訴人的哪個部位, 仍有檢視其他證人證詞及證據之必要。
2、證人即告訴人林啟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傷害我的方式 ,是用右手掐住我的脖子,造成我的脖子挫擦傷等語(偵卷 第55、82頁);證人高建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當時 跟被告的太太郭玳君、被告的女兒起口角,之後被告的女兒 叫「爸爸、爸爸」,被告就從紅壇另一邊過來,1 隻手伸出 作勢要抓告訴人的動作,所以我就起來要擋住被告,我是站 在被告及告訴人中間把他們隔開,1 隻手頂著被告,另1 隻 手擋住告訴人,被告有抓到告訴人,但我不確定被告抓到的 是告訴人的衣領還是脖子,之後紅壇的工作人員就從側後方 擠過來,之後發生推擠,是紅壇的人員拉扯告訴人的相機揹 帶,不是被告去抓的等語(偵卷第52、53頁);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告訴人當時跟被告的太太郭玳君、被告的女兒 起口角,之後被告的女兒叫「爸爸、爸爸」,被告就從紅壇 另一邊過來,有伸手出來作勢要抓的動作,所以我就站起來 要用手阻擋被告,我是面對被告,告訴人在我身後,我是站 在被告及告訴人中間把他們隔開,被告伸出的手有越過我到 我身後,但有沒有碰觸到後面的告訴人,或是拉到告訴人的 衣領還是脖子,我就沒有看到,也不確定,之後紅壇的工作 人員就拉扯告訴人的相機揹帶,不是被告去抓告訴人的相機 揹帶等語(本院卷第313 至318 、323 、324 頁)。 3、從被告、告訴人及高建中三人的說法,對於被告是否有抓到 告訴人的脖子並不一致,所以必須從客觀證據,也就是告訴
人的相關就醫記錄來判斷何人的講法比較可信。告訴人與被 告發生衝突後,旋於104 年8 月7 日晚間8 時50分至天主教 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掛急診,並向 醫師主訴其「被掐脖子頸部發紅、左後背10*5發紅」,有若 瑟醫院104 年11月30日若瑟事字第1040000631號函檢附若瑟 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表1 張在卷可佐(偵卷第42頁),再 觀察該函檢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3 張(偵卷第45頁),可見 告訴人頸部確實有多道發紅且型態呈現細長的傷勢,但沒有 看到類似相機揹帶遭拉扯後的勒痕存在,所以從告訴人所受 的傷勢外觀,足以判斷被告不只是拉到告訴人的相機揹帶, 還用手去掐抓告訴人的脖子,才會造成這種形態的傷勢。告 訴人證述被告有用手掐住他的脖子,造成他的脖子受有挫擦 傷的傷害,有證據可以佐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自己的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間,沒有因果關係、告訴人的傷 勢有可能是告訴人自己加工造成云云,顯然是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
㈡、公然侮辱罪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 人所錄得之「廢人」一語,不是被告的聲音,「廢人」一語 不是被告說的云云。經查:
1、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及 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均有聽見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的過程中,有人口出「廢人」一語,有勘 驗筆錄3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215 、308 頁)。而該 名口出「廢人」一語的人究竟是誰?被告最初於104 年9 月 30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一開始固然否認「廢人」一 語是他講的,惟之後又改稱:我後來想想,「廢人」一語確 實是我講的,但不是針對告訴人講的等語(偵卷第9 、10頁 ),之後被告在歷次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然 都是秉持他最初的說法,也就是「廢人」一語不是他講的( 偵卷第59、83頁、本院卷第41、50、310 、328 、340 頁) ,但是從這點可以看出,被告對於「『廢人』一語不是我講 的」這個說法,他的主張、態度並不是十分堅定一致,所以 被告是否真的不是對告訴人講「廢人」一語的人,自有可疑 的地方。
2、證人即告訴人林啟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聽到被告罵我 「廢人」,這句話是在他傷害我之後,錄音有錄到等語(偵 卷第81至82頁);證人高建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聽到 被告罵告訴人「廢人」等語(偵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的過程中,我有聽到被告
用臺語罵告訴人「廢人」等語(本院卷第320 頁)。雖然被 告會認為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的目的是要讓被告被判有罪, 而與被告的利害關係相反,所以告訴人的上開證詞不能作為 判決被告有罪的證據,但是經本院比對告訴人及高建中此部 分的證詞,他們都一致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罵「廢人」一語 ,而高建中與被告彼此間並沒有任何仇恨,也是本院法警, 亦知悉具結後作偽證的話,會觸犯偽證罪及偽證的法律效果 (本院卷第321 、322 頁),高建中既然知道具結後作偽證 會面臨的不利結果,仍具結作證,而為「被告有罵告訴人『 廢人』一語」的證述,很難相信高建中會在與被告沒有任何 仇恨的情形下,為了誣陷被告入罪而作偽證,讓自己背負被 追訴偽證罪,甚至因此丟掉工作的風險;況且,從高建中上 開傷害部分的證述也可以佐證高建中的立場是中立的,因為 高建中如果是偏袒告訴人這一邊,大可配合告訴人的證詞, 而證述被告確實有抓到告訴人脖子,造成告訴人受傷,不會 證稱他沒有見到被告是否有抓到告訴人的脖子。由上可知, 高建中的證述內容並沒有一昧偏袒告訴人這方,故本院認為 高建中此部分的證述,可信度極高,可以當作告訴人此部分 證詞的補強證據。被告有罵告訴人「廢人」一語,應該是事 實,足以認定。
3、被告請求將告訴人所錄得之「廢人」一語送聲紋鑑定,以判 斷是否是被告的聲音,本院依被告的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作鑑定,經調查局以106 年3 月28日調科参字第1060316923 0 號函回覆表示:本院囑託的聲紋鑑定案,不符聲紋鑑定的 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0 頁),也就是說,該份 錄音連符合作聲紋鑑定的條件都沒有,所以調查局沒有作聲 紋鑑定,該份函文既未明確表示告訴人所錄得之「廢人」一 語,不是被告的聲音,自然沒辦法憑這份函文對被告作有利 認定,即認定被告不是對告訴人講「廢人」一語的人。另外 ,證人張益嘉、廖建豐、郭玳君雖然在偵查中都具結證稱沒 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廢人」等語、證人高永哲則證稱當時 很混亂等語(偵卷第57、58、79、81頁),而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當時在「六房媽紅壇」內的人數確實眾 多,有勘驗筆錄1 份、錄影畫面截圖4 張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41至42、71至77頁),且「六房媽紅壇」殿內面積也甚為 寬廣,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 年11月24日雲警虎偵字 第1050016518號函檢附「六房媽紅壇」內平面現場圖1 紙及 內部照片7 張可證(本院卷第127 至137 頁),所以張益嘉 、廖建豐、郭玳君、高永哲因為距離衝突發生地點過遠,或 是當時情況混亂,所以沒有聽到被告說了什麼話,也不無可
能;且根據被告的說法,張益嘉、廖建豐在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時,都有圍過去並靠近被告與告訴人所處之位置(本 院卷第178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啟元也證稱:張益嘉、廖 建豐、高永哲是在我與被告發生爭執後,他們才圍上來的等 語(偵卷第81頁),更可以判斷張益嘉、廖建豐、高永哲是 在被告與告訴人起衝突後,才往發生衝突的地點靠近,則張 益嘉、廖建豐、郭玳君、高永哲或因為距離的關係、或因當 時情況混亂,未必能夠聽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對話,所以也 無法憑此對被告作有利認定,而認被告不是罵告訴人「廢人 」一語的人。
㈢、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被告對於他以臺語對告訴人恫嚇稱「我跟你說,我看到你, 我會打死你」等語,而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乙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52、109 、174 、 311 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啟元、證人高永哲、高建中 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56、58頁、本院卷第320 、32 1 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告訴人分別提出之現場錄 音檔案之勘驗筆錄3 份(本院卷第51、216 、309 頁)在卷 可佐,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所為之辯 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 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 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 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釋字 第14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案被告於「六房媽紅 壇」大殿內公開向告訴人稱「廢人」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 ,顯然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更非適切之評論,主觀上 顯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或心 理上感到難堪、不快,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其在社會上之 評價,堪認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又「六房媽紅壇」大殿, 為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是本案符合「公然」要件。
㈡、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 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 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 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 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 揭時、地對告訴人陳稱「我跟你說,我看到你,我會打死你 」等語,輔以被告當時正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情緒甚為激動 ,由當下之情況及被告之言語綜合觀之,被告顯係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 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且證人即告訴人林啟元也明確證稱:我聽到被 告說這句話之後,很害怕,事發之後到現在都不敢去紅壇等 語(偵卷第56頁),足認被告所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無 疑,而該當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六房媽紅壇」之事務,在經營上的 想法有所歧異,竟未能循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以消彌彼 此之歧見、誤會,反因氣憤難平而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即在 公開場合以粗鄙言語辱罵、恫嚇告訴人,甚至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除受有前揭傷勢外,亦深感難堪及心理上產生不安 與恐懼,所為誠屬不該,且就其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部 分,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此雖為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 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 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 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之 過錯,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時,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惟慮及被告就其所涉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在本院審理時中能坦承犯行,並非完全無悔 悟之心,再衡以被告自承先前是在營造公司擔任工地管理的 職務,目前無業,現在跟老婆還有小孩一起住,小孩共有3 人,大兒子正在當兵,大女兒念大三,二女兒念大一,併考 量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