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蘇金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5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 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蘇金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06 年6 月28日18時42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 0 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為民眾拍照後檢 舉,而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F0000000 0 號)。原告於上開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 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4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6 年9 月15日就 上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整。嗣原 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上述違規時間前(106 年6 月8 日)系爭處所旁邊空地有 整地工程施作(如隨附相片一)且有破壞人行道與部份路 面的情況,且現場並未見任何施工告示牌,原告依社會生 活常理判斷應屬地主個人自主施工行為,且已造成公共停 車權益的損害。
(二)原告依法向裁處單位新竹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新竹監理所 依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五字第1060020558號回函所 訴之理由裁處原告玖佰元。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 五字第1060020558號回函說明第三項所示……概略以交通 標線之繪製不需公告等語認為舉發並無違誤,這與原告申
訴之理由有所誤解,原告申訴之理由是說⒈舊標線沒有塗 銷,只有因施工造成的斑駁(見附件照片)。⒉是因為什 麼理由變更已經存在久遠的停車格而因為何由繪製黃線與 施工公告,因為按社會生活經驗而言主管機關依法變更常 規事項都會有宣導或是公告與公告期限讓民眾有所認知與 依循,而非竹南分局所說的標線繪製之公告。另依苗栗縣 竹南鎮公所,苗竹建字第1060017885號函之內容指出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對於市區道路的主管機關認知與法令不 合都會有誤解,竹南分局本身就是道路交通設施的主管機 關之一在「交通設施設置原則」第五條內定有明文,顯示 系爭處所的標線狀況竹南分局也不清楚,更於接受民眾檢 舉後未實際查證標線狀況等,直接開單告發與行政程序法 第36條所示「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的意旨有 所違背,再依「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 項」之規定此案屬於標線衝突情況,竹南分局應依上項準 則以「不舉發為宜」處理之方屬合宜。更何況一般民眾對 於標線衝突情況還會逐步求證後才會去判斷是否依循嗎? 這恐與社會常態生活經驗法則有所相違。
(三)民眾檢舉之舉證照片上(隨附相片二)車身前後均可明確 識別停車格之標線,雖然也有黃色禁停標線,但該處所之 停車格已存在長久,上述時間之期間旁邊空地正在整地且 現場也沒有任何施工標誌,按社會常態生活經驗法則客觀 認定黃線應該是施工單位為方便施工行為而自行繪製的臨 時便宜行事作為,所以原停車格也沒有塗銷,若該黃線是 道路管理機關依法繪製者,按正常認知一定會將原停車格 完全塗銷後才繪製新的標線上去且現場應該有提醒標誌立 牌以正民眾褐聽,以免混淆誤認是有心民眾之便宜行事作 為而不小心違規,就如同任何新的法律規定或修正後的新 法律規定實施的同時應依法定程序宣告停止舊法的適用, 而交通標線本就是屬於法規的一種自不應排除在外而有例 外,在重新繪製新標線前依法須將舊線刨除或是以黑漆塗 銷以免讓用路人無所適從,就算該黃線是道路主管機關所 繪製,新舊標線並存,此種情況乃屬於交通標線號誌的衝 突。
(四)但原告發現系爭處所又於106 年9 月6 日再次施工也無任 何施工告示(隨附相片三)且又在黃線上覆蓋繪製成紅線 (隨附相片六),但原停車格線還是沒有塗銷。更讓一般 民眾深信認為該標線應該不是主管機關所依法繪製的交通 標線,不然不會經原告依法申訴後還一直存在標線衝突情
況。
(五)依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 8 條定有明文。再以,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之正當稽查取締 程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係規定:「本 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 、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 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授 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加以訂定,而內政部警政署依此授 權規定所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第肆點、具體作法第二條「輕微違規勸導」第6 點 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通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 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⑹駕駛汽車因交通管 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 不當等)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即屬前 揭法文之具體化措施。更足徵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處所交 通管制設施有衝突之設置不明確情形,原告合理判斷新標 線是施工人員的便宜行事自行繪設的且原停車格並未塗銷 的狀況下在該處所而停車,舉發機關仍予以舉發停放停車 格內的車輛違規、被告以違反禁止停車處所停車規定據以 裁處,即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誠信原則。而相較於原告並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情節輕微,本 件被告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並非輕微,若允許被告得予以 裁罰,就人民對行政信賴之妨害更甚,此時自應予以撤銷 。至現場標誌有衝突部分,主管機關到如今都尚未修正( 隨附相片四),基於依法行政前提下應儘速修正,而因施 工破壞留有之略為斑駁停車格線亦應完全去除或以黑漆塗 銷,以免一再引起民怨及誤解,而持續照相檢舉而陷舉發 單位一再誤會而舉發。
(六)其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1 項:「警察行使職權, 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 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之規定觀之,警察執行交 通違規取締行為時,本應遵守適當性原則,為達成目的所 採行之手段必須適合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而針對交通違 規之稽查,上開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第二目規定各項情形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 微,以不舉發為適當,顯已權衡各項交通違規態樣之嚴重
程度後,方例外在此種情況,交通警察得以免予舉發。準 此,依所附採證之照片內容,不足認系爭車輛有停放在顯 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之情事,然僅有舉發員警採證之民眾 檢舉照片,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且有違常理,而無其他佐 證,原告之系爭車輛並未發生嚴重危害交通之情狀,就有 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往來安全順暢之目的而言,此舉 發實非適當有效而有符合比例原則目的之行為。況人民違 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 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 ,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 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以證明其 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另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 照片以觀,原告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認為路邊黃線之繪 製有違反社會生活經驗及常理之情形,且前後方還尚有停 車格(見隨附相片),旁邊空地出入口也有封閉的情況也 無車輛進出的情事,更無任何的牌號與告示。故認定該黃 色標線應該是有心人事為方便施工車輛進出而便宜行事的 作為的認知是符合目前社會生活常態的經驗法則,且按所 附之照片該路段(竹南鎮環市路一段)標線衝突的地點不 只一處,同屬竹南鎮環市路○段000 號振宇五金賣場右前 方編號38、40號停車格也有同樣情況(停車格與黃色邊線 並存情況,且停車格尚有編號)(隨附相片五)。(七)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 0 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 車。」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 、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 或文字。」第4 條規定:「(第1 項)道路標誌、標線、
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 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 項)駕駛 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 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 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再按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第4 目規定:「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 車。」第168 條規定「(第1 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 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 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2 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 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三)原告於106 年8 月7 日向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 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106 年8 月12日以南 警五字第1060020558號函覆略以:「…,三、依據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 號裁定意旨,標線係指管制道路 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 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6 款所明定。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 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 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制標線之 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 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 0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2 項規定,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 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 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 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及苗栗縣 竹南鎮公所106 年8 月22日苗竹鎮建字第1060017885號函 覆略以:「…,三、環市路○段000 號旁臨時路外停車場 前標線案,本所依據苗栗縣○○000 ○0 ○00○○○道○
○0000000000號函暨該臨時路外停車場申請人於106 年4 月25日未具文號(本所收文字0000000000)申請書辦理塗 銷停車場出入口前3 格路邊停車格。…。」及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106 年8 月24日南警五字第1060021639號函覆 略以:「…,三、…。查旨揭位置處禁止停車線應作為臨 時停車之使用,依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規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四)原告訴訟理由:「…。另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照片以觀, 原告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認為路邊黃線之繪製有違反社 會生活經驗及常理之情形,且前後方還尚有停車格(見隨 附照片) ,旁邊空地出入口也有封閉的情況也無車輛進出 的情事,更無任何的牌號與告示」一節,復按行政程序法 第9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 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 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 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 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 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 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 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2 項 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 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止停車之禁制標線 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 ,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 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 、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又「行政處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 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 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 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10 條、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行政機 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違規地點劃設之黃線,乃行
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性質上為行 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而違規地點 之黃線,衡諸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定各款事由,顯並無 該條各款所定之無效事由,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之規 定,其劃設是否符合前揭設置規則,究屬行政處分是否得 予撤銷之問題,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之規定,該 處分之效力於依法加以撤銷前,自仍繼續存在,原告仍有 遵守之義務,是原告所有車輛停放於路側劃設有黃線之行 為,執行勤務之交通員警依法予以舉發,並無違誤。且道 路主管機關既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為使道路能 充分有效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 與安全之目的,而為必要之行政措施或處分,則此部分自 屬行政權之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上開具體行政措 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法定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不得徒憑 己意,遽而指稱其所為標線劃設之一般處分失當,而得不 加以遵守。茍如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 損害,亦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不得由民眾自行主 觀認定事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原告殊無逕自認定 違規地點劃設有疑義而可以不予遵守。準此,本件路側劃 有黃線之違規地點既禁止停車,原告自應遵行,否則即構 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規行為 ,應依法加以裁罰。而原告所辯非可採,被告裁處原告罰 鍰900 元整,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五)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不得停車。……」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8 條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 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 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 ,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 公分。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 ,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 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 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停車。……」旨在責成汽車駕駛人,於停放車輛前, 經由檢查瞭解停車處所狀況、是否合乎車輛停放之規定等 ,以維護交通秩序。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裁決書、汽車車籍 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送達證書、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之陳 述內容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 年8 月12日南警五字 第1060020558號函為證,堪信為真。(三)本件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依據苗栗縣○○000 ○0 ○00○○ ○道○○0000000000號函暨該鎮環市路○段000 號旁臨時 路外停車場申請人之申請而辦理塗銷停車場出入口前3 格 路邊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一情,有苗栗縣竹南鎮公 所106 年8 月22日苗竹鎮建字第1060017885號函在卷可考 ,且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停車格三邊 白線雖未完全遭黑漆覆蓋,但白色實線已很淡薄,路旁卻 劃有相當明晰之禁止停車黃色實線,相較不清晰的「系爭 停車格」,現場禁止停車線非常明顯可辨。再觀鄰近「系 爭停車格」之他停車格,白色實線並未遭黑漆覆蓋,清晰 可見,與遭黑漆塗銷之「系爭停車格」明顯有別,且鄰近 其他停車格內並無劃設黃色實線,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30-32 頁),則「系爭停車格」應已塗銷,自 可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格」的白線與禁止停車的 黃線並存,易造成混淆,具有標線衝突等語,尚難採信。 又本件汽車駕駛人如稍加辨別,應不難知悉該處所已新劃 設黃線而禁止停車,是「系爭停車格」標線雖未完全刨除 或為黑漆覆蓋,但仍未達混淆難辨程度。原告依當時情形 又非不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仍將車輛停放於該禁止停車 之路段,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至原告所述整地工程未見公 告及同路段130 號前停車格內劃有黃線並存等語,均與本 件「系爭停車格」是否塗銷無關,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停車格」已遭塗銷,且依現場狀況 尚未達混淆難辨之標線衝突,有如上述。原告既有於上開 時、地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原告對其違規行為確有過失,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總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