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謝文苑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戴人豪
上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 1項前段,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訂立獨家專 利代理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就被告持有之反向傘專利, 授予原告得於臺灣地區獨家代理所有之反向傘專利商品,原 告並於同年月4 日及23日分別向被告訂購1,200 支及800 支 反向傘,共計2,000 支,一支以新臺幣(下同)320 元計價 。原告並經被告指示分別匯款384,000 元及256,000 元至被 告之配偶戴沈鳳嬌之帳戶。兩造並約定於105 年4 月20日( 下稱系爭交貨期日)完成前開反向傘之交貨,詎被告未於系 爭交貨期日完成前開交貨,僅於105 年6 月2 日、105 年7 月11日分別交付100 支、200 支反向傘,其中12支反向傘毀 損遭退回,故被告實際上僅交付288 支反向傘,其運費共14 ,375元,被告業已承諾由其負擔,但由原告先代墊,迄今已 距離系爭交貨期日已逾1 年半之逾,被告仍未交付其餘1,71 2 支反向傘,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乃依照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於106 年11月6 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訂相當期限 催告被告履行。嗣被告仍未給付剩餘1,712 支反向傘,原告 乃於106 年11月24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準 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 金共547,840 元及前開運費14,375元,共562,215 元爰依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2,215 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2,215 元及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0號,業據原 告於起訴狀記載明確,並有被告個人及全戶戶籍謄本各1 份 在卷足考,是按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於起訴狀載敘:原告向
被告訂定前開反向傘,由被告自大陸生產後,約定被告將反 向傘寄送至原告公司即苗栗縣○○鎮○○路0000號,堪認系 爭契約履行地為苗栗縣,故本院具本件管轄權云云。惟按因 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之「債務 履行地」,係指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而言,民法 第314 條所定之清償地(即法定清償地),非此所稱之履行 地。再觀原告起訴狀所附具之系爭契約之書面內容:兩造於 系爭契約互負債務,顯屬雙務契約,然兩造並未於該契約約 定原告及被告雙方所各負之債務,其各該債務履行地為何等 節(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指稱兩造於系爭契約定有債 務履行地為苗栗縣○○鎮○○路0000號云云,即屬無稽。縱 認兩造於系爭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非虛,然依原告主張之請 求權基礎以觀,原告係依照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 還562,215 元,亦非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請求,難謂民 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自無適用特別審判籍之餘地, 而應回歸自然人之普通審判籍,以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法院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原告率稱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云 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