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練義鈞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劉阿盛全體繼承人
劉玉湘 花蓮縣○○鎮○○里0鄰○○路○段000
劉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於民國10 6 年10月6 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號 土地,並以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劉阿盛之全體繼承人」、劉 玉湘、劉宏仁為被告,經本院於同年11月10日通知命其於7 日內補正劉阿盛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 已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部分 之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以原告以外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否則當事人不適格 ,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原告迄未以劉阿盛之 繼承人為被告,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 即有欠缺,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本 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