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43號
MLDV,106,訴,443,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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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許秩婷即許至婷
被   告 邱勝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配偶劉秋蓮係朋友關係,與被告並不 相識,劉秋蓮因工作之故與原告於苗栗市合租房屋,民國 106 年5 月12日清晨,被告於停放租屋處外、劉秋蓮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前後左右車身上貼滿書寫「同性戀 破壞別人家庭天理不容,許X 婷」等羞辱性字眼之紙張,又 於原告友人邱雯雯臉書網頁、原告及劉秋蓮照片下,留言「 這是我老婆與哈巴狗嗎?」等羞辱性之字眼,對原告之人格 、品德、名譽進行惡意之攻訐,使原告遭受異樣眼光,因而 備感壓力,身心俱疲,苦不堪言,終日為其所擾,無法入睡 ,造成身心嚴重受創及名譽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為上開行為,但係原告先破壞被告家庭 且動手傷人,被告為挽回家庭及孩子不要受傷害。被告太太 現跟原告同居,也承認是同性戀交往,原告讓被告妻離子散 ,是不對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12日在停放租屋處外、劉秋蓮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前後左右車身上貼滿書寫「同 性戀破壞別人家庭天理不容,許X 婷」等羞辱性字眼之紙張 ,又於原告友人邱雯雯臉書網頁、原告及劉秋蓮照片下,留 言「這是我老婆與哈巴狗嗎?」等文字內容等情,有現場照 片5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9 、11頁)在卷可稽,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965 號刑事案件全



卷查核屬實。而被告涉犯本件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本院判 決處拘役貳拾日,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名譽權亦屬前 項權利。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並沒有指明該文字係指摘告 訴人,且該段文字係事實陳述而屬真實並非誹謗云云,惟觀 諸被告張貼前開文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案發 當時係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留言 之臉書亦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而被告所為文字亦 顯有貶抑原告之人格,且僅與原告之私德有關,應認被告確 有將前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並侵害原告名譽,被告所辯 ,尚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使其妻離子散云云,縱此辯屬 實,亦僅屬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動機,仍無減其屬故意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事實,附此敘明。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劉秋蓮自陳對原告產生好感, 精神出軌並離開與被告及渠等子女同住之家庭,與原告共同 居住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劉秋蓮意見書影本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49頁),且與被告所稱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 ),堪信為真實。本院念及被告因配偶對原告精神出軌,離 開家庭與徒留兩人子女予其照顧,而生憤怒情緒與壓力情事 ,遽為前開侵權之行;兼衡被告以上開「同性戀破壞別人家 庭天理不容,許X 婷」、「這是我老婆與哈巴狗嗎?」等羞 辱性之字眼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及社群網站上等犯 罪事實,易致原告之人際關係受到影響,原告當受有相當精 神痛苦。兩造均非公眾人物,原告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工 作,月收入約35,000元至40,000元,104 年度所得為390,11 3 元、105 年度所得為519,640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 1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1,416,500 元);被告專科畢業 ,於新竹科學園區擔任助理工程師,每月薪資約40,000元, 104 年度所得為526,571 元、105 年度所得555,606 元,名



下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0 元)等節,除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證物存置袋)存卷可 參;兼衡兩造之前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之落差及原告名譽 受損之程度、被告加害情形與其他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8 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 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8 月22日 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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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