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林文泉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彭文煥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林丁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騙取原告留存 於老家由父親保管之文件,將系爭土地以南地所資字第5630 號收件,於民國95年1 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8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兩造間並無 抵押權設定物權契約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並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95年間林丁三陸續向被告借款累積達743 萬元, 林丁三與兩造協議由原告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 被告,被告印象中原告係親自偕同林丁三持相關文件、印鑑 章至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宜。原告既自承其 長期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其將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土地 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放於苗栗老家,顯有違經驗法則,悖離 一般社會常情。而林丁三對於其有無未經同意拿走原告證件 、拿走之時間點、如何辦理原告印鑑證明之過程均聲稱忘記 了等語,未能明確證稱其未經原告同意拿走原告證件或辦理 原告印鑑證明,顯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再者,被告根 本不知原告土地權狀置於何處,且據經驗法則,一般第三人 不可能知悉他人所有權狀置於何處或由何人保管,故被告絕 無可能要林丁三騙原告父親拿出土地權狀設定系爭抵押權。 另林丁三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6 年度 苗簡字第399 號)業經本院判決認定有借款債權與本票債權 存在,又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無原告之簽 名,且設定時為冬天無颱風或水災致西瓜受損,原告父親不 可能會聽信林丁三所述而持土地權狀等文件至地政士事務所 申請災害補助,顯見林丁三於本院所為證述並非實在。原告 與林丁三係兄弟關係,原告基於兄弟情誼將系爭土地協助弟
弟林丁三借款設定二胎抵押權,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原告 謳稱係林丁三未經其同意擅自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顯 屬無稽,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經詹家世代書代 理,於95年1 月18日設定南地所資字第5630號收件,最高限 額8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被告對林丁三之債權,而 林丁三為原告之弟弟,原告長年居住於板橋,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全戶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第8-19頁、第45 -47 頁、第96-100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抵押權是否 為林丁三未經原告同意而設定?㈡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 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是否為林丁三未經原告同意而設定? 按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 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原告既不爭執申請系爭抵押權時之登記申請書上 印文之真正,而爭執前開印文係因林丁三盜用其印章,則原 告自應就其印章遭林丁三所盜用負舉證責任。依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06 年8 月11日南地所一字第 1060006468號函所檢附系爭抵押權登記案件全部資料影本所 示,系爭抵押權之辦理過程中已檢附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 所(下稱後龍戶政)95年1 月10日戶印證字第72號印鑑證明 (下稱系爭印鑑證明)在案。再詳參系爭印鑑證明上已載明 :上給原告,並蓋原告之印章乙節,堪信系爭印鑑證明係由 原告所申請,則原告持系爭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文件遺留於老家遭林丁三擅自取用 而於95年1 月18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云云,然系爭抵押權 既係透過系爭印鑑證明,則自已經過後龍戶政於95年1 月10 日驗證原告身分及印章之基礎後發予系爭印鑑證明,再經由 竹南地政驗證系爭印鑑證明,方得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此節顯已經嚴謹之程序,尚與原告泛言之由林丁三盜用文件 即辦理系爭抵押權之情形有別。又原告本人經本院行當事人 訊問時證稱:林丁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持有原告自80年間留
存於老家之前開文件即系爭土地權狀、身分證、印章云云( 見本院卷第67頁),又稱伊只有一顆印章,且未申請印鑑證 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原告所稱其遭林丁三盜用 之文件根本不含印鑑證明,而與系爭抵押權辦理時所使用之 文件係印鑑證明,顯有出入。再參證人林丁三證稱原告於國 中畢業後就離開苗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佐以原 告長年居住於板橋,於辦理系爭抵押權時已46歲之事實,揆 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自不可能自國中畢業離家,遠在板橋 生活迄46歲,期間長達30年之時間,無需使用身分證、印章 ,自難信其留置於苗栗老家。原告雖稱其有需要時再向其父 親拿,伊有駕照可證明身分云云,然苗栗距離板橋百公里, 且95年間並無高鐵可快速通達,原告如何能於生活中即時向 其父親取得,亦係常情所難想像。原告雖以證人林丁三證稱 詹家世叫其偽造原告名字於設定抵押權之資料上,其騙伊與 原告之父親林水圳說要辦理西瓜災害補助,要拿出系爭土地 權狀,委託代書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為據,然林丁 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人又為原告之 弟,其證言已難客觀公正,而可能有偏頗之虞。且參苗栗縣 後龍鎮公所106 年9 月26日後鎮農字第1060013752號函:苗 栗縣後龍鎮西瓜生產期間為每年3 至9 月,於95年1 月間並 無辦理西瓜災害補助公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14 頁),佐以 林水圳既為苗栗縣後龍之居民,自知悉冬天不可能種植西瓜 ,亦不可能有西瓜災害補助,堪信林丁三以西瓜災害補助作 為向林水圳騙取系爭土地權狀之理由,委無可採。況林丁三 僅證稱其向林水圳騙取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然系爭抵 押權之辦理除土地權狀外,尚透過原告之印鑑證明,則縱林 丁三騙取系爭土地權狀所言屬實,亦不可能以此辦理系爭抵 押權。再參證人詹家世證稱其身為代書一般均會核對身分, 且不可能叫林丁三偽造原告之簽名,簽名於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申請書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106 頁),堪信詹家世 已基於代書之專業,核對原告之身分,亦不可能教唆林丁三 偽造原告之簽名。況細繹系爭抵押權之申請書:其上並無任 何原告之簽名乙情(見本院卷第96-100頁),更徵林丁三證 詞顯係虛偽迴飾原告之詞,尚難採信。原告既未能舉證林丁 三盜蓋其印章之事實,其泛言林丁三盜用其文件辦理系爭抵 押權之主張,亦難信實。
㈡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
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 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 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57年度台上字第 2674號及5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借據 即借用證有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最高 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為被告與林丁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所生之被告對林丁三之債權,而兩造未就系爭借貸契約之意 思合致爭執,僅就被告是否曾交付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743 萬元生議。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觀林丁三當庭所提出之收據影本已載明:「緣本 里里民林丁三先生,數年前因生意上周轉之需要,曾向本人 陸續調借現金,總計已達金額計新臺幣柒佰肆拾參萬元整( 均已交付林丁三先生親自點收在案)。經查林丁三先生借款 後,數年來,業已曾經有作陸續分期償還,截到民國99年12 月止,尚欠本人陸佰玖拾萬陸仟元整無訛。後續償還,分期 償還,償款日期及已清償金額如下㈠100.3.10償還新臺幣伍 萬元整無訛。㈡101.1.12償還新臺幣伍萬元整無訛。㈢105. 1.26償還新臺幣拾萬元整無訛。截至本日止結算林丁三先生 尚欠本人合計新臺幣陸佰柒拾萬陸仟元整無訛。林丁三先生 並議定,若有節餘時將會儘快湊款依約清償。恐口無憑,特 立兩份書面收據為憑,雙方各持壹份。此據。立據人:林丁 三。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於彭宅」等節(見本院卷第83 頁),足信被告確已交付借款743 萬元經林丁三點收在案, 林丁三迄今仍積欠被告6,706,000 元,且前開收據係經林丁 三所親簽承認已收受借款之憑據,並非單純之借款憑據。林 丁三承認已點收現款,堪認被告已盡交付系爭借貸契約借款 之舉證責任,系爭借貸契約即成立生效。被告對林丁三既存 有6,706,000 元之借款債權,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即存 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云云,尚難採信。 至被告對林丁三之債權額6,706,000 元低於其所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擔保債權額800 萬元,然因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其就抵押權之從屬性已有緩和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既未確定,其總額亦未逾越最高限額,自屬有效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林丁三盜蓋其印章而設定系爭抵押 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其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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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苗栗縣後龍鎮崎頂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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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3-9地號土地 │ 1,4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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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23-85地號土地 │ 1,0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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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23-94地號土地 │ 1,690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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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23-102地號土地 │ 1,0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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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23-104地號土地 │ 5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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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23-109地號土地 │ 6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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