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64號
MLDV,106,訴,264,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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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賴紀銘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被   告 賴德寶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段○○○段○○○ ○000 ○000 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而訴外人賴德明為被 告之胞弟,其於民國72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遂與被告之父 即訴外人賴來進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以訴外 人賴德鴻賴德賢賴德輝為見證人。依據系爭契約書第壹 項約定:「甲方(註:即被告)同意將其現有土地坐落苗栗 縣○○鎮○○段○○段000 地號0.0 壹壹貳公頃及繼承賴羅 足妹之土地坐落於同上段同小段522 地號0.0 壹貳陸公頃全 部及該二地號上之房屋全部依現建築兩棟之靠北方一棟之土 地房屋保留甲方取得,靠南方一棟之土地房屋由雙方會同願 意拜賴德明神為之人登記於該拜賴德明神位之人之名義(此 人以下稱丙方)」;第貳項約定:「. . . 丙方人選由乙方 (註:即賴來進)及乙方之兒子們共同決定。」;第參項約 定:「丙方人選決定後,甲方須無條件提出有關證件將丙方 取得521 地號上之土地及房屋辦理登記給丙方…;前述522 地號因是道路地,不辦移轉,待政府徵收時,依前述分配法 將補償款丙方應得之部分歸丙方取得。」等語。而原告即為 系爭契約書所載由賴來進及其子共同決定於原告成年時祭拜 賴德明神位之人,成年前先由原告之父賴德賢代為祭拜,則 依系爭契約書所載,被告自應將前開521 、522 地號土地之 1/2 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然原告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前述 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竟稱需將系爭契約書所稱之南方土地 上之房屋拆除始有辦法辦理分割登記,原告因而拆除該建物 ,因而支出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41,125元、修補費用87 ,530元,嗣而被告仍拒不辦理移轉登記,造成原告受有拆除 費用、修補費用及房屋損失暫估費用共計328,655 元之損害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之 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521 、522 地號土地之2 分之1 持分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8,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基於債權債 務相對性原則,原告執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52 1 、52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法無據。又依系爭契約書 所載,丙方人選應由賴來進及其兒子們共同決定,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為賴來進及其子共同選定之人,自無從請求移轉 前述所有權。再者,被告未曾要求原告拆除系爭契約書所稱 之南方土地上之房屋,況乎原告本無前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 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拆屋費用,顯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521 、522 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而賴德明於 72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因而與賴來進簽訂系爭契約書,並 以賴德鴻賴德賢賴德輝為見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賴 德明除戶謄本、系爭契約書影本、521 、522 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61至6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 告移轉521 、5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及賠償原告因拆 除房屋所受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 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移轉521 、522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2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拆除房屋等所 受之損害328,655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移轉521 、5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有無 理由?
1.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 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 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 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書 係由被告與賴來進所訂,約明由被告將521 、522 地號土地 上靠南方之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至丙方名下,被告且須無條 件提出有關證件,使丙方辦理登記取得521 地號上之土地及 房屋等情,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足認被告係與賴來進約定,由被告向第三人(丙方)為一



定之給付,第三人亦因而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屬 第三人利益契約,足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契約書之丙方人選等語。然由系爭契約 書第貳項約定,丙方人選須由乙方(即賴來進)及乙方之兒 子們共同決定。而原告之父即證人賴德賢到庭證稱:賴來進 的兒子除了伊之外,還有賴德鴻賴德輝賴德麟及被告; 賴來進於73年時還在世,當時由賴德鴻詢問伊有無意願擔任 丙方人選,伊說有意願代理丙方人選,並且生一個兒子來擔 任正式的丙方人選,賴德鴻把這件事轉知賴來進,賴來進也 同意;這個決定是伊與賴德鴻、賴來進一起決定,之後再告 訴賴德輝賴德麟賴德寶,他們3 人沒有參與決定,但對 此決定都沒有異議;伊與賴來進有談好伊所生的兒子出生後 ,先由伊代理,直到兒子成年再交給兒子,這是伊與賴來進 先約定好,之後再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67 頁 )。換言之,丙方人選實際上僅由賴來進、賴德賢賴德鴻 3 人參與決定,至於賴德輝賴德麟及被告並未參與決定, 僅事後被告知,且丙方人選先由賴德賢代理至丙方人選成年 一情,更僅有賴德賢與賴來進2 人之協議,難認該等程序符 合系爭契約第貳項所訂。參以被告亦為賴來進之子,被告自 始否認原告為選定之丙方人選,原告復未能提出書面文件證 明原告即為前開契約書所稱之丙方人選,則原告主張其為第 三人利益契約(即系爭契約書)之該第三人,即非有據。 3.再觀之系爭契約書之內容,第壹項規定,被告應移轉之範圍 為521 、522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依締約當時現狀,將土地 上靠南之房屋暨坐落之基地移轉登記予丙方人選;第貳項則 規定:521 地號依兩棟房屋中心線分開所屬,522 地號上之 建物全部由甲方取得,土地依房屋中心線分開,北方由甲方 取得,南方由丙方取得等節,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準此 ,被告應移轉之土地及房屋位置、面積,均應以締約當時坐 落在521 、522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作為認定標準。然該契約 所稱位在南方之房屋業已拆除,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系爭契約書所訂應移轉之不動產 範圍、面積均無法認定,原告逕予請求移轉521 、522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1/2 ,亦屬乏據。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521 、5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拆除房屋等所受之損害328,655 元, 有無理由?
原告並無請求移轉系爭契約書所稱坐落521 、522 地號土地 上位在南側房地之權利,已敘之如前,縱使原告因拆除南側



房屋而有金錢支出,亦無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佐以證人 蔣運添到庭證稱:原告委託伊拆除房子,原告說房子是他與 被告共有,所以要先拆掉才可以辦理土地過戶,拆除房屋的 時候,被告都有在現場,但伊沒有聽到被告叫原告拆除房屋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證人鄭小玲則證稱:伊 去看現場時,房屋只剩一棟,協議書裡提到祭拜的人要分到 的那棟房子已經拆掉了,賴德賢告訴伊說是有人要他拆掉的 ,至於賴德賢說是被告或被告之妻叫他拆的,伊不記得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17 頁)。則證人或則並未聽聞被告 要求拆除前述土地上南側之房屋,或則僅透過賴德賢之轉述 而有所悉,均非由證人親自見聞。故被告所辯:未曾要求原 告拆除系爭契約書所稱之南方土地上之房屋等語,應非無稽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拆除房屋等所受之損害328, 655 元,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將521 、522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 328,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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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