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王思思
被 告 陳鵬明
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雲熙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5,02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5,024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鵬明受雇於被告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公車司機。於105 年5 月9 日下午6 時5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維新街 內車道左轉自強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駛 至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2 段與維新街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與
行走在該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 右側第五肋骨骨骨折、第四肋骨疑似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 挫傷(左肩、左肘、左外踝);頭部外傷後遺症等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624元、 看護費用66,000元、交通費20,400元、財物損失眼鏡一副15 ,000 元、工作收入減損173,000 元,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系爭事故後原告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僅能 從事輕便工作,因此分別比照強制險殘廢等級七級73萬元、 九級47萬元之50 %,向被告請求600,000 元賠償,且因系爭 事故後造成憂鬱症及創傷後症候群,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000 元。再者,被告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既為被告陳 鵬明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陳鵬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5,024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鵬明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交通費、財物損失、工作收入減損等原告主張之金額皆不爭 執。至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則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 鑑定報告無意見。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伊無 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鵬明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碰撞原 告,導致原告受有上述身體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 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 至23、28、29頁 ),並有童綜合醫療社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苗栗 醫院(下稱苗栗醫院)病歷資料、童綜合醫院及為恭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40頁)。且被告陳鵬明 因系爭事故而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 5 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 個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節,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堪信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陳鵬明 確有過失,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陳鵬明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陳鵬明賠償所受之損害。關於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酌定如 下:
⒈關於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財物損失、工作收入 減損等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為恭醫院及苗栗醫 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眼鏡行購買資料、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苗栗縣牙醫師公會會務人員薪資證明單等件為憑(見附民 卷第5 至23、26至28頁),且為被告陳鵬明所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共計305,024 元,自屬有據。 ⒉關於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未來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因而比照強制險殘廢等級七級 、九級,合計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云云。惟經本院囑託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傷殘等 級,經該醫院函覆稱:「病人王思思接受鑑定時意識清楚, 可自行行走,思考邏輯能力正常,日常生活可自理,惟記憶 衰退、頭暈,及對走在馬路上有恐懼感等車禍後遺症仍存在 ,此為腦出血之後遺症,雖無殘障之虞,但對其日常生活或 多或少有影響。」,有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準此,原 告既無殘障之虞,則其主張應比照強制險殘廢等級七級、九 級,合計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⒊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等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陳鵬明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堪信精神上 應有相當痛苦,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生活能力有所減損,現職為 苗栗縣牙醫師公會總幹事,月收入約33,000元,104 及105
年度所得各為538,604 元及779,977 元,名下有土地1 筆、 房屋1 筆、汽車1 輛、投資16筆;被告陳鵬明現職為客運司 機,104 及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237,093 元及598,469 元, 名下有土地1 筆、投資6 筆等情,有原告及被告陳鵬明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 物袋)。爰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 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鵬明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55,024 元 (計算式:305,024 元+150,000 元=455,024 元)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鵬明任職於被告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公車司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駕駛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 ,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與被 告陳鵬明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1 月25日(見附民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55,024 元,及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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