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16號
原 告 顏弘修
莊金寶
黃冠群
林義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是原告應查報系爭土地因可
通行鄰地而增加之價值為何?
二、提出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正本(全部),並依此具狀補正被告姓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