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395號
MLDV,106,補,1395,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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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95號
原   告 張清泉
被   告 高金墻
      高武漢
      高文相
      高文鎮
      高明誠
      高慶達
      高億騰
      徐梃煌
      高金聰
      劉玉
      鄭宗國
      高琳貴
      高琳圍
      高梅玉
      高瑞益
      高弘亭
      高英泰
      高麗君
      高清源
      高嘉宏
      高寶森
      高銘輝
      鄭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8,985 元【計算式:苗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
  方公尺1,200 元×面積26,985.29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
  57,570,000分之3,909,401 =2,198,985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 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被告高金墻等23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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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