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95號
原 告 張清泉
被 告 高金墻
高武漢
高文相
高文鎮
高明誠
高慶達
高億騰
徐梃煌
高金聰
劉玉
鄭宗國
高琳貴
高琳圍
高梅玉
高瑞益
高弘亭
高英泰
高麗君
高清源
高嘉宏
高寶森
高銘輝
鄭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8,985 元【計算式:苗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
方公尺1,200 元×面積26,985.29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
57,570,000分之3,909,401 =2,198,985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 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被告高金墻等23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