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65號
原 告 蘇恒宗
訴訟代理人 高守正
被 告 李建賢
舒家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97,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
二、提出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全部)。
三、提出苗栗縣○○市○○段000 ○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全部)。
四、被告李建賢、舒家倩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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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分 割 標 的 │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原告應有│ 拍定金額 │
│ │ │ (㎡/元) │(㎡)│部分比例│(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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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 │ 9,700 │ 68 │ │ 21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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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苗栗縣○○市○○段000 ○號 │ 2,600 │ 96.76│ │ 82,000 元 │
├──┴──────────────┴───────┴───┴────┼───────┤
│ │ 297,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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