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吳華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625
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吳華嬌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2,318,
400 元應予剔除【計算式:被告吳華嬌之次序2 執行費18,400元
+被告吳華嬌之次序6 第一順位抵押權2,300,000 元=2,318,40
0 元】,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察結果,原告係於拍定後始參與
分配,僅得就餘額受償,依原分配表所示,原告並未受償,而依
原告主張剔除後之前開債權試算結果,尚有餘額1,203,938 元【
計算式:(18,400元+1,724,050 元)-485,868 元-52,644元
=1,203,938 元】得分配,以原告參與分配之債權試算結果,原
告就上開餘額得受償497,549 元【計算式:142,370 元+355,17
9 元=497,549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7,549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860 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1,54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