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791號
MLDV,106,苗簡,791,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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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原瑞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博元
○           號14樓之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廷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 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 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 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 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 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 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 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瑞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蕭博 元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向原告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可車,約定租期自105 年4 月18日起 至108 年4 月17日止,共36個月,每月1 期,每期租金新臺 幣(下同)2 萬7,000 元,約定每年限駛里程3 萬公里,每 逾1 公里加收2 元,且於第1 年內終止契約加收未到期租金 總和40% 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05 年10月向原告表明欲提前 終止合約,並於105 年10月17日將車輛交還原告,還車時里 程為1 萬9,681 公里。依兩造租約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違約金32萬4,000 元、逾期未繳租金5 萬4,000 元、超駛 里程費用9,362 元及停車費30元,共計38萬7,392 元,爰依 兩造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惟兩造租約第13條 約定:「雙方應本誠信履行本契約,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 頁), 顯見兩造已就租約之履約涉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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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瑞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