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許乾義
複 代理人 胡伯增
被 告 陳鴻銓
游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024元,及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鴻銓前與原告成立就學貸款,約定貸款新 臺幣(下同)80萬元,於畢業、休退學或退伍日滿1年後開 始攤還本息,苟未依約攤還、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併應承擔 按就學貸款公告利率加計1%(即年息2.15%)之遲延利息, 暨逾期6月以內按該利率10%、超過6月按該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前揭約定且由被告游淑娟負連帶保證責任。詎民國10 5年9月1日之原訂月還款日起,被告未再清償,目前尚欠本 金10萬4024元暨約定利息、違約金。爰基於兩造間借貸、保 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貸款暨承擔遲延責任。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証(本院卷第8-11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 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則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另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可參)。是原告依兩造合意之借 貸、保證等法律關係,訴為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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