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692號
MLDV,106,苗簡,692,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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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92號
原   告 紀尚俊
被   告 梁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下同)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3萬元(見本院簡附民卷第2 頁),嗣於106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0萬元(見本院苗簡卷 第99、10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因不滿原告向其催討,於10 5 年7 月31日晚上7 時30分許,於苗栗縣苗栗市○○里○○ 000 號之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二廠警衛室前,持 鐵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前 臂多處撕裂傷、背部、左胸壁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 害),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
三、被告抗辯:就毆打原告致其受有本案傷害不爭執,惟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四、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大 千綜合醫院106 年11月14日(106 )千醫字第10611047號函 所附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入院紀錄單、急診醫囑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苗簡卷第53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 告前揭傷害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 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26號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77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在案,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苗簡卷第19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受有本案傷害 ,堪認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係60年間出生, 國中畢業,現無業,104 年度所得18萬9,139 元、105 年度 所得10萬6,943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72年出生,國中畢 業,現於監獄服刑中,104 年度所得19萬1,777 元、105 年 度所得30萬9,20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 本院苗簡卷第101 、103 頁),並有原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苗檢106 年度 偵字第1026號卷第15頁、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苗簡字第770 號卷第17頁、本院苗簡卷附密封袋)。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勢等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9 萬元為適當 ,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 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 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爰僅就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部 分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而此部分原告業已全部減縮不再請 求,故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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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