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張永青
謝忠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劉凱峯即劉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922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對於被告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17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就系爭417 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 排除之。是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同段435-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5-11 土地),並推由原告謝忠衡為代表申請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置 「宏山青休閒農場」附屬露營設施,性質為觀光休閒產業, 而須通行系爭417 土地內,自日據時代起即供公眾通行,繼 續存在逾半世紀,並經地方政府建設改良為水泥路面及設置 擋土牆維護道路安全,寬度約6 公尺,坐落如附圖即苗栗縣 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5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 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28 平方公尺, C1部分、面積321 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C3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C4部分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道 路(下稱系爭道路),以對外聯絡苗26線道路,惟被告卻以 系爭道路位處私人土地為由,106 年初先於系爭道路連接苗 26線路口處,設置活動式柵欄鐵門,並堆置土石局部壅塞系 爭道路,致道路寬度減縮為僅供汽車單向通過,無法雙向會
車,嗣同年3 月25日於系爭道路中央堆置巨型石塊,並以鎖 鏈將上開活動式柵欄鐵門上鎖,完全阻斷原告通行系爭道路 ,致原告權益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第 787 條第1 項及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確認原告就系爭417 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1、C2、C3 、C4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且不得妨害通行,並應 將通行範圍內所有障礙物移除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 被告所有系爭417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5平方公 尺,B 部分、面積228 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321 平方公 尺,C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 C4部分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 前項原告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移除第一項 原告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之鐵門、欄柱、鎖鏈、土堆、石塊 等任何妨害通行之障礙物。㈣第三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15、16、17鄰住戶近期屢遭 竊,造成住戶生命、財產安全深受威脅和損害,且原告擅自 將同段443-2 至443-8 地號等沖庫山部份,租予他人違法露 營,不僅破壞安寧秩序且嚴重污染當地之飲用水,若縱容不 明人士違法開發,實有遭受土石流滅村之急迫性危害,不得 已乃安裝鐵門、鎖鏈,又為處理經長年風雨沖刷致土壤流失 ,恐造成危害,始堆置土方、石塊以防止大型車輛進入破壞 水土。惟被告已將活動式柵欄鐵門拆除,道路至少有3 米寬 ,已足供一般車輛通行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提供6 米寬土地 供其通行使用,已逾必要之通行範圍,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況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因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 係之反射利益,係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 關係,依法並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援依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法自容有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35-11土地之承租人,系爭417 土地為被 告所共有,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等事實,有公證書、土地租 賃契約書各1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12 頁背面、第38-3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 條第1 項、 第78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均 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其成立 要件。而所謂「公路」,並不限於國道或縣市路線之公有道 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 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 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應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且須歷經之年代 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 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為必要。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 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 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 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既 成道路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 一種事實,如有爭議,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 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或請求確 認通行權存在,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或 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 00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已自日據時期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 半世紀之久,而屬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既成道路,公眾亦長 久通行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原告 承租之系爭435-11土地,位處山中,北側、西側、南側均為 山,僅有東側可經由系爭道路通行至苗26線之公路,足證系 爭道路,實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從而,系爭道路既 已存在久遠,並供公眾通行,且在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即應符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且屬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所稱之公路。縱系爭道路所在 之土地即系爭417 土地為私有,然依上開說明,所有權人對 土地之使用收益仍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系爭道路既屬既成道路,即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自 無主張民法袋地通行權之餘地。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 道路上鋪有大量之大石塊於系爭道路東側,使系爭道路未如
先前之地方政府建設改良之寬度約6 公尺水泥路面及設置擋 土牆維護道路安全尺阻礙原告通行,惟本院於106 年11月13 日履勘現場,發現系爭道路之現況,雖東側靠近檔土牆部分 有高約1-2 公尺之大石塊,然仍可通行砂石車,於系爭道路 與苗26線公路交界處寬度較寬,可同時通行砂石車與休旅車 ,縱系爭道路較窄部分之現狀,仍可通行砂石車無虞,僅係 無法會車;系爭道路與苗26線公路交界口,雖有鐵軌,和突 起最高約40-50 公分之水泥,然並無礙砂石車通行等節,顯 見系爭道路仍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至能否會車與否,或通 行舒適度,與系爭435-11土地是否為袋地之性質無關。再者 ,縱被告違反公用地役關係而為使用,僅生原告得否循行政 爭訟程序請求地方政府排除阻礙之問題,不能認為前開系爭 435-11土地因此即成為袋地。是以,原告逕認其前開土地為 袋地,而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自無 理由。至原告雖於本院前開履勘時,另提起自附圖上之東側 紅色基準線測繪寬度5.5 公尺寬之通行方案,然被告嗣後於 106 年11月22日具狀不爭執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且可長久 供公眾通行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 頁),而可確認 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無訛,是原告所欲測繪之前開方案既仍 在系爭道路之範圍內,則縱地政機關另測繪出寬度5.5 公尺 之通行方案,亦仍屬既成道路,處理方式如上所述,與本院 判斷之結論無違,自無需待原告前開方案繪製完成,附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435-11土地已可經由系爭道路直 接通行至苗26線公路,顯係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並非屬 民法第787 條所指之袋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袋地通行 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417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28 平方公尺,C1部 分、面積321 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C3部分 、面積22平方公尺、C4部分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於前項原告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 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 告應移除第一項原告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之鐵門、欄柱、鎖 鏈、土堆、石塊等任何妨害通行之障礙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不影響判決結果,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