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400號
MLDV,106,苗簡,400,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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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苗簡字第400 號
原   告 雷明仁
被   告 鍾南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1029號
,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6 年度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
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福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至位於 苗栗縣○○鎮○○○路0 號「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嘉公司) 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傍晚6 時 35分許,被告因原告於交班後未即離去,且未將放置於值班 台之個人物品整理乾淨,仍於警衛室內逗留,並於被告與訴 外人蔡火明交談時一再插嘴、碎念而心生不滿,兩造發生爭 執,被告竟徒手及以廁所內長柄刷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 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右上眼眶潮紅、右手肘、兩臂 瘀腫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10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原告因被告之不法 侵害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900 元、推拿整復費4,000 元、交通費5,000 元,2 個月 休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5,000元,且精神上亦受有痛苦, 爰請求慰撫金60,0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134,900 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70, 000 元,並要求被告書面道歉;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134,900 元(卷第10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無訛 ,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參(卷第11至13頁),堪 認被告確有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合 併右上眼眶潮紅、右手肘、兩臂瘀腫之傷害之事實。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既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依原告所提為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卷第79頁),其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右上眼眶潮紅、右手肘、 兩臂瘀腫等傷害,是自有赴醫治療之必要。其雖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3 紙(卷第75、77頁),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900 元,惟其中2 紙急診費收據(卷第75、77頁下),就診日期 均為105 年7 月23日,收據編號亦同為B0000000,應係同一 而重複提出,應刪除其一。另張編號B0000000之門診收據( 卷第77頁上),雖載證明書費為240 元,然原告並未提出該 紙證明書,致本院無從審核是否為證明本件傷害所必須,是 不應准許。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應以上述105 年7 月 23日之急診費收據之660 元為正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推拿整復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推拿整復費用4,000 元,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 以資證明,復未就必須接受推拿民俗療法之必要性為說明, 是此部分支出難認必要,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委其兄長請假接送至醫院,為期2 個月 ,支出交通費5,000 元云云。然原告僅提出為恭紀念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1 紙、105 年7 月23日事發日急診收據(卷第75 、79頁),別無其他醫療單據足以證明確有繼續就診而有支 出交通費之情事,故本院僅得認定其支出該次就診之交通費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定規定。本院審酌原告頭部受 傷,認其於事發當日深夜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原



告住處位於新竹市○○區○○里○○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 ,前往距離1.56公里之苗栗縣○○市○○路000 號為恭醫院 ,依計程車線上試算網站之計算,得出上開兩地之計程車夜 間單次車資為210 元(卷第127 頁),來回合計為420 元。 故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420 元,其餘請求核屬無據。 ㈣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2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工資65,000元, 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81頁)。然依為 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卷第79頁)所載,原告僅需休息3 日 ,是其主張須休養2 月,即非可採。再依該投保資料表所示 ,原告105 年2 至4 月,7 、9 月至12月投保薪資分別為25 ,200元、20,008元、21,000元、26,400元、22,800元,是平 均每月薪資為23,001元【計算式:(25,200+20,008+21,0 00+26,400+22,800+22,800+22,800)/7=23,001.1,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依此計算,原告休養3 日,得請 求之薪資損失應為2,300 元【計算式:23,001303 =2, 300 】。
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右上眼 眶潮紅、右手肘、兩臂瘀腫等傷害,經急診接受外科治療等 情,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自 屬當然,其請求慰撫金,依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二 專畢業(卷第109 頁),多擔任保全一職,104 年度共3 筆 薪資所得合計118,636 元【計算式:21,567+89,850+7,12 9 =118,636 】,名下有投資6 筆、價值29,090元,股利共 1,801 元【計算式:946 +496 +166 +193 =1,801 】; 105 年度薪資所得共為111,556 元【計算式13,424+57,420 +9,333+31,379=111,556 】,名下有投資6 筆、價值29 ,090元,股利合計為1,603 元【計算式:990 +248 +173 +192 =1,603 】;被告高職肄業(卷第37頁),104 年無 財產、所得,於105 年曾任職營造公司、保全業,薪資所得 280,267 元【計算式:200,000 +80,267=280,267 】,無 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104 、105 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置證物袋)。 本院綜合上開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暨 原告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6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方屬允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3 ,380元【計算式:660 +420 +2,300 +10,000=13,380】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以下之簡易 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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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