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274號
MLDV,106,苗簡,274,20171219,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許時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許應洪
      許應寶
      許應能
      許應澄
      許明文
      許時壎
      許時寬
      許明旭
      許明瑜
      許明治
      許明仁
      許應謙
      許凱喆
      許時棋(許應洪、許時滿之繼承人)
      許時舜(許應寶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應淼
被   告 許義豐
      許明偉
      許時統
      許標宇
      許時獅(許應洪、許時滿之繼承人)
      關漢煒(許應洪之繼承人)
      關玉華(許應洪之繼承人)
      關玉珍(許應洪之繼承人)
      許炳華(許應寶之繼承人)
      江柏昆(許應寶之繼承人)
      江仁盟(許應寶之繼承人)
      江可馨(許應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許時獅許時棋為被告許時滿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178條)。




二、經查:
(一)被告許時滿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10月16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乃許時獅許時棋,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三、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