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鍾國良
被 告 黃文彥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鑑定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加綠色部分面積共一八四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當庭變 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大 湖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30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 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 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加綠色部分面積共184 平方公尺騰空返 還原告。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就被告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依測量結果予以更正,揆諸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空 地未經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加紅色 部分面積共184 平方公尺,原告欲與被告協商,皆未獲善意 回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自被告祖父開始延續使用,並申請取得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使用長達20年之久,應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侵占鄰地界一部分,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原告 因公地放領取得系爭土地,不知系爭土地與鄰地地界、沿革 與緣由,因而誤會被告故意侵占系爭土地,被告有誠意購買 占用之土地,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之
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占用之空 地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 尺,綠色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0頁)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4日大地二字第 1060006122號函所附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 、第15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房屋及所占用之 空地共184 平方公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向被告主張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民法第796 條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民法第796 條之1 有無理由?
㈠原告向被告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2 項、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就標的物與價金未達成合意,買賣 契約尚難謂已成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 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占用之空地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紅色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綠色部分68平方公尺之土地,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及占用之空地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詳如附圖所 示面積共184 平方公尺無訛。被告自應就其有何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 陳目前暫無占用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雖辯稱兩造曾於苗栗縣獅潭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成立,應依據系爭調解成立之調
解書執行調解內容云云。然參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相關 資料,兩造達成調解之內容為:「雙方同意於法令許可之情 形下對於系爭土地占用之解決方法達成優先價購之共識,另 有關土地分割、價購等相關細節,因事涉專業雙方同意各自 諮詢代書,後續諮詢處理結果再行回覆本會」等節(見本院 卷第57頁),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價金、確切 標的物範圍均未達成合意,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 賣契約。兩造間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無契約成立,被 告自不得以契約作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另提 出用電證明,參此用電證明係針對苗栗縣獅潭鄉桂竹林段 201 -25 地號等節(見本院卷第108 頁),顯見前開用電證 明並非針對系爭土地,至多為系爭房屋之用電使用證明,然 系爭房屋得否合法用電與得否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並無關連, 被告自難以此作為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2.被告抗辯其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按無權占有,並不 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 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縱認被告並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然因無權占有 ,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 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其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 云云,則於法無據,自難憑採(至被告故意與否,可能涉及 越界建築部分,本院另論述如下述㈡) 。
㈡被告抗辯民法第796 條有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民法第79 6 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 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 房屋之全部或約一半以上位於他人之土地上,則無同條之適 用;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4 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惟越界建築須逾越地界者僅為房屋之一部分,所建之房 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類 此情形已非建築逾越界線之問題〔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 ),99年9 月修訂五版第321 頁可供參考〕。準此,如非土 地所有人逾越疆界建築房屋,又或土地所有人逾越疆界建築 房屋所建之房屋非僅少部分越界,而係一半以上面積在鄰地 上,即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尚難謂有本條之適用。系爭
房屋占用之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116 平方公尺加上如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4日鑑定圖編號201-25( 1 )之70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屋總面積約為186 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116 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占系爭土地 之面積,已達系爭房屋總面積之62.37%(小數點第2 位以下 四捨五入),顯超過系爭房屋總面積一半以上,非僅逾越地 界些許,可徵縱無故意亦顯有重大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核 與民法第796 條越界建築之要件不符,被告自不得援引上開 法條規定之適用,而對抗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至被告抗辯 公地放領並提出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為證明其非故意占 用系爭土地云云,然如前所認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至少有 重大過失,已無法適用民法第796 條,縱認被告無故意,亦 不符合民法796 條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理由, 附此敘明。
㈢被告抗辯民法第796 條之1 有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或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民法第796 條之1 、796 條之2 規定定有明文。是前開2 法 條既同屬越界建築之相關規定,故其適用仍須以符合民法第 796 條所訂越界建築之構成要件為前提,否則即無適用之餘 地甚明。次按民法第796 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 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 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 、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 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 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 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房屋占系爭土地之面積超過系爭房屋一半以上,如前所 述,已難認屬越界建築,已不符合民法第796 條之1 之適用 前提。又縱系爭房屋雖未因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超過系爭房 屋總面積一半以上,而符合民法第796 條所訂越界建築要件 之一,然仍須由被告舉證系爭房屋建築之初並無故意越界。 被告既辯稱系爭房屋為其祖父黃石生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 91頁),則應舉證其祖父黃石生建築系爭房屋時,是否知悉 越界,被告雖提出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辯稱其取得系爭 土地鄰近土地係因公地放領,然參其所提臺灣省苗栗縣土地 登記簿,僅記載黃紹年於70年8 月12日取得苗栗縣○○鄉○ ○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210-25地號土地),在70
年8 月12日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等節(見本院卷 第89-90 頁),顯見係由黃紹年於70年8 月12日自中華民國 取得201 之25地號土地所有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僅 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方可能該當越界建築 房屋之要件,然210 之25地號土地所有人既非黃石生,又無 其他佐證可認黃石生為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顯見縱系 爭房屋未占用系爭土地超過系爭房屋之總面積一半以上,仍 不該當越界建築之要件。況黃紹年於70年8 月12日方自中華 民國取得210 之25地號土地所有權乙節,此與黃石生建築系 爭房屋乙事,二者間究有何關連,被告並未能舉證說明,本 院已無從瞭解此間之邏輯為何,更遑論黃石生如何建築系爭 房屋。是難認此節與黃石生是否故意越界建築系爭房屋,存 有必然之關連,自難採信被告執此之抗辯。況縱認原告雖有 重大過失但無故意越界建築,而可符合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 1 之前提要件,然系爭房屋屋齡約40年,且為鐵皮屋頂之水 泥建物,周邊國小、便利商店、商業區均於3 公里以上,四 周均為山坡、樹林與大片空地山林,有勘驗筆錄1 份、照片 5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45、46、47頁)。再 佐以系爭土地上並無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有系爭土地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亦未能提出系爭 房屋辦理保存登記之相關權狀,以佐證系爭房屋之合法登記 ,堪信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爰審酌系爭房屋 興建迄今,使用期間已超過40年,且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 章建築,如將該部分拆除,除損及被告個人之利益外,對於 社會經濟影響並不甚大,且系爭房屋位於山林中,周邊多為 空地山林,拆除並無涉公共利益之影響,兼衡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仍無免予拆除系爭房屋之必要。被告抗辯有民 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准免予拆除之適用,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加綠色 部分面積共184 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 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