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6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鄧立謙
被 告 江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8,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6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僅記載主文。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應由被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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